以案释法

某信用社诉张某、李某和靳某借款纠纷案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1/10/21     浏览次数:    

         一、案情梳理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以农业种植为由,与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款,即2018年9月20日归还7000元,2019年3月20日归还7000元,2020年3月21日归还9000元;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等条款。同日,被告李某、靳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仅清偿本金8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能清偿,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其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2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法院使用缺席判决,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适用法律

《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某出借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某未及时归还贷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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