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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0/3/12     浏览次数:    

一、涉及疫情防控

破产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


疫情防控期间,如何确定债权申报期限?


答:尚未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案件,应根据疫情防控要求,确定适当的债权申报期限,并视情在相关通知书及公告中明确采取非现场申报方式。



问题2


疫情防控期间,债权申报及延期如何处理?


答:已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案件,可通知债权人或发布公告,采取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可视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最长债权申报期限内适当延长,并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问题3


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有哪些?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应尽量采用在线网络视频会议或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可视情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和表决的,应当对参会和表决人员的身份及代表权进行确认,对会议过程进行有效记录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及时提取和固定,并由两名以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可视情延期,并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



问题4


疫情防控期间,延长债权申报期限或延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公告方式及相关要求有哪些?


答:延长债权申报期限或延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并说明理由;条件允许的,还可以选择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原定债权申报场所、原定债权人会议召开场所、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同时,可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债权人。



问题5


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延长破产案件受理期限?


答:对于已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因疫情防控的工作要求,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报请延长。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问题6


疫情防控期间,如何摇号指定管理人?


答:疫情防控期间,需通过摇号指定管理人的,采取管理人机构代表参与现场摇号的方式。

问题7


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协助管理人调查?

答:管理人需要到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或上海市以外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的,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书面申请,向被调查单位出具公函商请其协助调查。


问题8


疫情防控期间,财产接管如何处理?


答:管理人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及时接管财产的,可视情暂缓交接,但应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做好财产保管及接管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向法院报备。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二、涉及疫情防控

海事海商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


当事人能否以目的港所在国宣布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航次租船合同?


答:在船舶开航前卸货港所在国因中国目前的疫情突然宣布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在查明合同仅约定了一个卸货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航次租船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在查明该合同约定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且选卸港中有某个或者几个港口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的,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合同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除外。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九十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问题2


疫情防控期间产生的额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谁承担?


答:因为疫情防控需要导致延迟复工的,收货人无法按照计划到港口提取集装箱,承运人诉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考虑到疫情虽不能导致收货人无法提取集装箱,但要求收货人按照原约定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失公平,法院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平衡各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调整合同约定。在综合考虑承运人的集装箱周转情况和承运人并未因收货人迟延还箱遭受严重损失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延长涉案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即将迟延复工的时间计入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内。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涉及疫情防控

行政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


公安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各类造谣滋事、谎报疫情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结合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知能力、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审查判断。

对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意图制造社会恐慌,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罚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2


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等车辆通行,未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其行程或接触史,拒绝接受检验检疫、隔离或治疗,哄抬物价,造假售假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如何处理?


答:经合法性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行政裁量无明显不当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在疫情防控时期,可视情加快审理节奏,尽量快立、快审、快结;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正气。



问题3


当事人对疫情防控期间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起诉的,法院在审查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的公共卫生事件,法院应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着重审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依据,如《中华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在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问题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公开疫情防控信息,因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公开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市自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在此期间,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或来信人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专栏、“上海发布”微信微博和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途径获取相关疫情信息,或者以便民服务方式予以解答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人申请公开其已知晓的疫情信息,或者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疫情信息或对已有疫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进而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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