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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可否申请撤销?|公司法权威解读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9/7/19     浏览次数:    

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可否申请撤销?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雅萱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公司已经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申请撤销。


案情简介


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因与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82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支付贷款利息及还款共计98016.27元的行为。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不服,并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该院判决,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具体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作涉案清偿时,抵押房产价值并未低于债权额。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款项98016.27元,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管理人要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时应注意,首先发生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其次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清偿行为。


二、在破产程序中,并不是满足上诉条件管理人就一定可以撤销清偿行为,如果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清偿行为。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及还款共计98016.27元虽在一审法院受理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即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0062万元。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作涉案清偿时,抵押房产价值并未低于债权额。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款项98016.2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但上诉人本应在一审中到庭应诉并提交相应证据而未提交,其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驳回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2004号]


延伸阅读


一、执行中,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无权请求撤销清偿行为


案例1:《上诉人南通久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727号]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建转让案涉车辆属于个别消偿行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内,即临界期为六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建转让案涉车辆时,案涉债权已经到期,且三瀛公司已出现财务危机,亦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之内,故三瀛公司向顾建转让案涉车辆以抵销借款的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其次,三瀛公司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属于管理人有权撤销的除外情形。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但书”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如果清偿行为使破产财产受益的,则不应撤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债务人通过个别清偿剔除担保物权后,原担保财产的权利即获得清洁并可纳入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付出的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高于获得的已剔除担保物权的财产价值时,才会出现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当减少的结果,才有必要予以撤销。反之,撤销并无必要。本案中,三瀛公司以价值27.9万元的自有车辆为案涉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瀛公司以该车辆充抵30万元债务,该清偿行为使三瀛公司财产获益,故本案三瀛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除外情形,不应撤销。况且,三瀛公司管理人在审核永润公司债权时已核减以车抵债的30万元,表明其已认可三赢公司以车抵债行为。最后,如果撤销三瀛公司以车抵债的行为,则会出现三瀛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局面。其一,三瀛公司管理人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是2013年8月6日车辆转让的行为,并非撤销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故撤销的结果仅是车辆的所有权重归三瀛公司,但永润公司对三瀛公司享有的30万元债权以及基于担保物权而对车辆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消灭。其二,案涉车辆系担保财产,顾建基于动产质押法律关系占有车辆系合法占有,三瀛公司管理人要求顾建支付其占有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即便按照2013年的评估价27.9万元计算,不考虑车辆因时间原因价值贬损等因素,车辆变现款也不足以清偿30万元借款,不足部分永润公司仍可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相应地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应分配的份额。综上,三瀛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车辆转让行为并返还车辆,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损三瀛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执行中,债务人对没有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清偿行为,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案例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954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佳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及保证。质押的内容即为双方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8.3条“被担保主债权”约定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5万元,而质押合同1.3条“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此,该质押合同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明确,即是主债权上限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而保证即为《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第2页第8点“保证金”的约定:“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融资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浦发银行认为根据《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涉案125万元质押存单即为保证金,存单及其产生的利息均是浦发银行根据本案信用证承兑后对双佳公司享有的625万元债权及利息的担保,浦发银行就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涉案《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及保证,但双佳公司与浦发银行是以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交付了125万元存单作质押的方式选择担保,并未选择将保证金以存入保证金专户的形式做担保,故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应按《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根据信用证业务实际,本案浦发银行因信用证承兑产生对双佳公司债权之时即行使了质押权,根据《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上限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而此时该金融业务尚未发生利息,故浦发银行仅对1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浦发银行从双佳公司相应账户中扣划超过125万元的部分,属于破产企业双佳公司个别清偿行为,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浦发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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