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案例】交通事故-朱某、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8/12/31     浏览次数: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务农,住江西省永新县。系被害人刘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1948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务农,住江西省永新县。系被害人刘某2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1,男,1944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务农,住江西省永新县。系被害人岩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女,1949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务农,住江西省永新县。系被害人岩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2,女,2005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学生,住江西省永新县。系被害人岩某、刘某2女儿。

法定代理人岩某1、欧某,系岩某2祖父、祖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3,男,2011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学生,住江西省永新县。系被害人岩某、刘某2儿子。

法定代理人岩某1、欧某,系岩某3祖父、祖母。

诉讼代理人吴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兼司机,家住江西省永新县。因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于2016年3月3日被永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永新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务农,住江西省永新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县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563837250Y。

法定代表人彭光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县大自然龙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龙源口镇大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5638037984。

法定代表人李永龙,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2幢店面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2997D。

负责人钟小文,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叶远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钟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9号A幢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7243651XW。

负责人谢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赣0830刑初48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赣08刑终32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重审,2017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现已侦查终结。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建和岩某2、岩某3的法定代理人岩某1、欧某,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永新县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大自然龙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鲁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赣D×××××蓝色农用货车从永新县在中往洋湖方向某,途径在中乡垅中村路段时,与相向车相遇时急刹车,导致后方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岩某、刘某2撞上其农用货车尾部,又导致周页生驾驶的赣K×××××厢式货车撞上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岩某和刘某2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案发时,朱某知晓后方摩托车与其车尾有接触,并发现车后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没有下车查看,而是短暂停车后逃离事故现场。周某下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急救车将伤者岩某、刘某2送往医院,二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岩某负次要责任,刘某2不负责任。朱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2016年3月2日上午,被害人岩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其妻刘某2在永新县在中乡垅中村路段,与朱某、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岩某、刘某3夫妇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岩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的农用货车属永新县诚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周某的货车属永新县大自然龙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因二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680元,安葬费47300元,医药费5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93元(其中刘某128305元、文某24531元、岩某116983元、欧某26418元、岩某260384元、岩某31056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0元等共计889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自愿承担20%。周某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90000元,两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交强险限额赔偿款240000元,尚剩450778元未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上述诉讼请求。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建认为,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新的标准计算即变更为485520元,总赔偿款变更为970813元,其他各项赔偿标准仍按附带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即2016年的标准计算,品除各方已支付的赔偿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各项经济损失450778元。永新县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律相违背,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其在会车时按原速度行驶,没有停车也没有减速,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不构成犯罪。其没有撞死人,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没有赔偿能力,要赔只能由其儿子来赔偿,希望法庭公正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其与永新县大自然龙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车辆应该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是公司投保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县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认为,1、赣D×××××车是由被告人朱某实际控制,购车时为了便于保险挂靠在该公司,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严格的年审,公司对车辆的管理没有过错;2、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朱某承担;3、本次事故的事实比较清楚,对于责任划分体现了自由裁量的原则,也就是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是减轻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综上,从追尾过程来看,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朱某没有责任,交警部门第一次的初步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后两份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公正的。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应负次要责任,公司没有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县大自然龙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辩称,周某是公司聘请的司机,赣K×××××厢式货车是公司的,只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钟鲁认为,永新县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赣D×××××农用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责任第三险,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赣D×××××农用货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赣K×××××厢式货车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而驾驶员周某持C3E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我国道路安全法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责任。本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20000元,并有权向侵权人周某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驾驶赣D×××××低速蓝色农用货车从永新县龙源口镇XX村的家中出发前往永新县里田镇草市坳石料场装石头,途径永新县在中乡境内时,被害人岩某驾驶后载被害人刘某2的赣D×××××豪爵二轮摩托车同向某在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农用货车后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驾驶赣K×××××厢式货车同向某在被害人岩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面。2016年3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行驶至永新县在中乡垅中村路段时,与相向车辆会车时刹车减速,被害人岩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农用货车右后侧,紧接着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厢式货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摩托车,而导致摩托车再次追尾撞上被告人朱某的农用货车的左后侧,被害人岩某顿时血往外溅。被害人岩某的摩托车卡在周某车的保险杠前,摩托车及其车上人员均没有倒地。造成二被害人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停车后打开车门往后看了一下,认为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便驾车离开案发现场。周某下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急救,路人拨打110报警。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周某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岩某、刘某2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刘某2于同日11时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岩某于2016年3月5日2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在归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3月2日,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新交警大队)作出《周某交通肇事案责任认定初步意见书》(以下简称初步意见书),认定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初步认定周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涉嫌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年3月7日,永新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报案,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岩某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朱某对永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向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吉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吉安交警支队以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3月17日对被告人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批准逮捕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吉公(交警)不受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重审中,永新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日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予以更正,并重新认定被告人朱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抢救伤员和报警,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岩某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款,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乘坐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朱某仍对永新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吉安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吉安交警支队又以永新交警大队2016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3月17日对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批准逮捕,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已作出刑事判决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吉公(交警)不受[20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被害人岩某和周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鉴定被害人刘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肝脾破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特征;被害人岩某符合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

经永新县公安局现场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周某和被告人朱某均呈阴性。

经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赣K×××××厢式货车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1“机动车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要求;赣D×××××农用货车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赣D×××××二轮摩托车车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赣D×××××豪爵HJ125-8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前上侧与赣D×××××时代低速小货车的后左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赣K368889奥驰轻型厢式货车的正前侧与赣D×××××豪爵HJ125-8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后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重审中,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赣D×××××时代低速小货车的后右下侧与赣D×××××豪爵HJ125-8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前侧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此次此处为第一次碰撞接触。赣D×××××时代低速小货车的后左侧与赣D×××××豪爵HJ125-8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前右侧的第二次碰撞更为严重。

另查明,赣D×××××农用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县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和受益人是被告人朱某,并以诚通公司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1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赣K×××××厢式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实际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县大自然龙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并以周某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

周某系大自然公司的司机,与大自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正驾驶肇事车辆为该公司运送桶装水。

案发后,周某先行赔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诚通公司代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垫付50000元保险赔偿款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本院民二庭在审理原告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与被告人朱某、周某、诚通公司、大自然公司、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由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和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先行支付122000元给原告方。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122000元至本院账户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120000元至本院账户上。本院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190000元,并将诚通公司代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垫付的50000元暂留在本院账户上。重审中,原告方撤回该民事诉讼,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1950年5月14日出生)、文某(1948年9月8日出生)夫妇生育子女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1(1944年7月9日出生)、欧某(1949年5月5日出生)夫妇生育子女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2(2005年5月4日出生)、岩某3(2011年3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岩某、刘某2的子女。均为农业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二被害人死亡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995288.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85520元(242760元/人×2人)、安葬费57346元(28673元/人×2人)、医药费5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62.6元[其中包括岩某265721.6元(9128元/年×7年2个月)、岩某3118664元(9128元/年×13年)、刘某132632.6元(9128元/年/人×14年3个月÷4人)、文某28753.2元(9128元/年/人×12年6个月÷4人)、岩某119168.8元(9128元/年/人×8年4个月÷4人)、欧某30122.4元(9128元/年/人×13年2个月÷4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460元(91元/天/人×5天×12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二份,证实永新交警大队民警刘新华于2016年3月2日8时15分许接到尹某用号码为153××××9859的手机报案称,2016年3月2日8时10分许,在永新县在中乡垅中村路段,周某驾驶的赣K×××××小货车与赣D×××××摩托车相撞,伤者已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永新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决定对周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3日19时20分许,接到尹某用号码为153××××9859的手机报案称,2016年3月2日8时10分左右,一辆车牌号赣K×××××的小货车、一辆车牌号赣D×××××的摩托车和一辆车牌号D71564的农用车在永新县在中乡垅中村路段追尾相撞,事故造成摩托车车上两人受伤,赣D×××××农用车驾驶人朱某驾车逃逸。经永新交警大队队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3月8日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立案侦查。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于2016年3月2日11时在永新县龙源口镇黄箕村发现了被告人朱某驾驶赣D×××××农用货车尾部有碰撞的新痕迹,但被告人朱某极力否定与交通事故有关,称车尾的痕迹是前一天上山装柴造成的。2016年3月3日15时许,办案民警通过监控视频和天网照片锁定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货车有重大嫌疑,即拨打被告人朱某的电话通知其开车到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答应前来。同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未到,办案民警前往并在永新县龙源口镇秋溪村路段拦住赣D×××××农用货车,告知其驾驶农用货车尾部的痕迹是否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人朱某仍如前述极力否认。通过办案民警做工作,被告人朱某坦白承认其驾驶的货车于2016年3月2日在永新县在中乡路段发生过交通事故,当时认为事故与其驾驶的车辆没有关系,因此,就没有抢救伤者,也没有报警,驾车离开了现场。办案民警便带被告人朱某前往事故地点指认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涉案物品移交凭证及扣留物品清单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永新交警大队对扣押的赣D×××××、赣D×××××、赣D×××××车存放在永新县金鑫停车场,并通知车主领回被扣押的车。

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2死于2016年3月2日,岩某死于2016年3月5日,均于2016年3月11日在永新县殡葬管理所火化,2016年3月15日均被永新县公安局龙源口派出所注销户口。

5、赔偿款领条,证实被害人家属领取了周某妻子先行赔付款40000元、诚通公司代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及永新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垫付安葬费20000元。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赣D×××××低速车所有人系诚通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2月31日,机动状态:正常;赣K×××××小型汽车所有人系周某,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6月30日,机动状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事故未处理;赣D×××××普通摩托车所有人系岩某,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12月31日,机动状态:注销。

8、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证实周某的准驾车型C3E,驾证有效期止2024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的准驾车型B2E,驾证有效期止2021年2月18日;被害人岩某的准驾车型D,驾证有效期止2015年4月24日。

9、永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2、岩某的伤情及经医院抢救后死亡的情况。

1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单,证实周某驾驶赣K×××××在道路上行驶,实施违法行为,并对周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周某已缴纳了500元罚款。

11、永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永新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对被告人朱某驾车逃逸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

12、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3月8日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罚款2000元未予执行。

13、永新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8日,永新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朱某涉嫌刑事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认为对被告人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决定撤销2016年3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1-13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对1-13证据质证提出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实质性的质证内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三性原则,对1-13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4、永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永新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日对周某交通肇事案责任认定初步意见书,证实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合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款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初步认定周某在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涉嫌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永新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报案,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岩某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3)永新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日在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补充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抢救伤员和报警,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岩某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款,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乘坐车辆,在此次事故手中不负责任。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按照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来划分肇事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了交通肇事,若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不完全具备交通肇事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离事故现场,也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虽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感觉到摩托车与其车尾发生过碰撞,但看到摩托车卡在厢式货车的保险杠前,以为与其无关便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朱某虽未对被害人施救,也未报警,但由于该事故系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朱某离开现场后,被害人仍得到了救助,同时周某报了警,事故现场也得到了保护,交警部门也在第一时间到达了现场进行勘验。从事故现场勘验以及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反映,完全可以通过原因力和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析,划分本次交通事故各肇事方的责任。被告人朱某驾车离开现场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也不存在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之故意。故永新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初步责任认定比较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永新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2017年3月1日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责任认定,以被告人朱某肇事逃逸为由,推定被告人朱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该事故认定书和2017年3月1日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责任认定,认定被害人岩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不负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1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朱某的妻子。2016年3月3日,她看到交警来到她家找其丈夫才知道她丈夫开车出了事,具体是什么事她也不知道。2016年3月2日下午,她丈夫没有跟她说起上午开车时,在永新县在中乡路段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碰到她丈夫的货车出车祸的事。

16、证人岩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9时左右,外甥女史某在他弟弟岩某家接到用岩某的手机打回来的电话后,跑到他家告诉小舅舅(指岩某)出了车祸。之后他和史某骑摩托车赶到医院,看到医生正在给岩某和弟媳刘某2清理伤口,看起来伤势很严重。后向一个送他弟弟夫妇到医院的人了解,是在永新县在中乡路段出的车祸。弟弟家有两个小孩,他父母亲还健在,他父母生育了四个孩子。

1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8时许,他坐吴虎先驾驶的赣D×××××农用货车从永新县里田镇芰田石料场装石头返回,经过永新县在中乡敬老院附近村庄路段时,先是和一辆兰色农用货车会车,接着又和一辆兰色厢式货车会车。他车和后面的兰色厢式货车会车后开出十多米后,听到“咔嚓”一声响。他心里想,可能出了车祸,但是他们没有放在心上,继续往前开。卸完石头,大约9时他们到达龙源口镇墩上街,听到人议论此交通事故。他们的货车先和前面的农用货车会车时,他们的车在行驶中,应该减了速。因道路窄,会车时对二轮摩托车未太留意,先后两辆货车都是靠近右行驶,且行驶速度感觉也不是很快。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15-17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8时10分许,她们夫妇两人从家里出来横穿公路等车,突然听到一声“嘭”的响声,她循声望去,看到往永新县里田镇洋湖村方向距她们等车地五六十米远一厢式货车停在马路右边,在该厢式货车前面一辆装砖沙款式的农用车的司机头伸出窗外往后看了一下,没下车就往永新县里田镇洋湖村方向开走了。因后面的厢式货车挡住了视线,看得不清楚。这时迎面走来几个路过的赶集人说“那边撞到两个人。”她们走过去看,看到公路右边地上一男一女,男的坐、女的躺,都受伤严重,旁边一辆二轮摩托车立在该厢式货车车头前面。她问打了120没有,该厢式货车上的两个中年男人说打了。尔后,她就坐三轮摩托车去永新县城了。前面的农用车是空车,牌照没留意,估计都是蓝色。这农用车在最前面,中间是二轮摩托车,最后面是厢式货车,三者之间都是相距几米远行驶。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彭某对事故过程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彭某只是对事故发生情况的描述,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其证言比较客观。故对被告人朱某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8时10分许,他从家里去永新县在中乡街上赶集时,路过垅中村路段时,看到一辆厢式货车蓝绿色(牌照没留意)从后面驶来撞到前面的二轮摩托车,该厢式货车司机下车后抱住受伤妇女,还有一受伤男子低着头不动,两人都流着血,该司机的一个同伴在不断打电话。听该厢式货车司机描述事发时前方有一辆农用车急刹车,厢式货车和前方的农用车把二轮摩托车隔在中间,厢式货车的司机刹车不及,从后面撞上摩托车。看了一下摩托车被卡在厢式货车的车头里。但是他没有看到前面所说的农用货车,也没有和类似的农用车会车。还有旁边看的人叫他的打电话并告诉他怎样拨号,就这样他打了110报警。打了电话后,他就去赶集了。那受伤妇女很严重,脸色变了,估计四十岁左右。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尹某是听到后车司机说的这些情况进行的描述。

本院认为,证人尹某的证言比较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证言比较客观。故对被告人朱某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8时10分许,周某驾驶大自然公司的兰色厢式货车载他从该公司装桶装水前往永新县里田镇送水,行驶到永新县在中乡垅中村路段时,前面一辆同向某的兰色农用货车突然停在道路右侧,中间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在该农用车的尾部中间处,周某当时“噢”一声,他们的货车又追尾撞在该二轮摩托车的尾部,二轮摩托车男子顿时血往外溅。前方的农用货车司机打开车门一条缝,伸出头来往后看了一下就开车往前方跑了。他和周某忙下车扛下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妇女,那骑摩托车的男子勾下头倒地,但开始还能拨了电话,还和周某说了两句话,周某帮摩托车司机的家里人通话,那受伤妇女喊了声“哎哟”,但伤势严重。他就扶住那妇女,周某用手机打120,后120来了后,他们扛上两伤者上车,周某跟随到医院去了。后交警来了,公司老板李辉良也来了,他又帮忙扛上事故摩托车、拾起两伤者头盔,随公司的货车前往永新县城。事发时,三辆车行驶在道路右侧,成一条直线。中间二轮摩托车距前面农用货车二、三米远左右,他们的货车距离二轮摩托车四米左右。前面农用货车只停了几十秒左右,不知前面的农用货车司机为何停车,没注意。他们的货车装了二百四十桶水,每桶三十斤。他坐在副驾驶位置。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段某与后车驾驶员周某是一起做事的,与周某有利害关系,此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证人段某与周某同是大自然公司的员工,且也是后车的乘坐人,其证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农用货车有停车的现象,但考虑到证人与周某的关系,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言的可信度不能确定。故对被告人朱某的此质证意见,本院可以采纳。

2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8时10分许,他驾驶赣K×××××轻型厢式货车载卸货员段建国从永新现县在中乡街上往永新县里田镇洋埠村方向某,行驶到永新县在中乡垅中村路段时,前面一辆农用货车紧急刹车停车,中间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在农用货车上,他又追尾撞上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一男一女受伤严重的交通事故。出事后,段建国打电话告诉公司老板,他打120叫救护车,旁边有个人打电话报警。他们下车时,前面这辆农用货车就开车走了。120急救车某了之后,他们跟随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在医院等到交警来了后,就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投案。他持有C3E驾驶证。赣K×××××蓝色轻型厢式货车,是以他的名字登记,实际是大自然公司的。他是受该公司股东李辉良聘请专门驾车送水。今天装有240桶水。当时四挡行驶,车速30码左右,三辆车同向某在道路的右侧。当时是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前面刹车的农用车,他又追尾撞上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是受伤的男子驾驶,妇女坐在后面,都戴有头盔。他与摩托车距离七八米远左右,发生事故时距离摩托车只有三米远左右。前面是一辆蓝色农用货车,有无牌照当时没有注意,看样式像福田车子,车子是空的,事故发生后,前面的农用车往永新县里田镇洋埠村方向走了。前面的农用车停了大约一分钟左右,好像是有人拦车才停的车。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人拦其车,也没有停车,周某是案件当事人,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系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其陈述有人拦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农用货车而停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该证言的可信度不能确定。故对被告人朱某的此质证意见,本院可以采信。

2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位置、车辆位置等情况。

23、永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周某及被告人朱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阴性。

24、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证实赣K×××××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1“机动车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的要求;赣D×××××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赣D×××××车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2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肝脾破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岩某符合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6、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第一次),证实赣D×××××豪爵HJ125-8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前上侧与赣D×××××时代低速小货车的后左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赣K368889奥驰轻型厢式货车的正前侧与赣D×××××豪爵HJ125-8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后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

27、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第二次),证实赣D×××××时代低速小货车的后右下侧与赣D×××××豪爵HJ125-8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前侧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此次此处为第一次碰撞接触。赣D×××××时代低速小货车的后左侧与赣D×××××豪爵HJ125-8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前右侧的第二次碰撞更为严重。

28、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和被害人岩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22-28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9、吉安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一次),证实被告人朱某对永新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向吉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以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批准逮捕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30、吉安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次),证实被告人朱某对永新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日对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服,向吉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以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批准逮捕和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29-30证据有异议,认为吉安交警支队对其申请复议不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吉安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某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复议,并不存在违法性。且被告人朱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吉安交警支队不予受理申请复议的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人朱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1)2016年3月3日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日6时30分许,他驾驶赣D×××××自卸低速从家里出发前往永新县里田镇草市坳石料场装石头。8时10分许,他驾车行驶到永新县在中乡垅中村路段时和一辆相对方向装石头的农用车会车时,他踩刹车减速,他听到车后面有异常响声。他再减速往前溜行几米停车后,打开驾驶门伸出头往后看了一下,看到车后有一辆摩托车卡在后面一辆蓝色厢式货车上,摩托车上坐有一个人没有动作。当时他认为他的车和二轮摩托车只碰到一点,觉得没有关系,就开车往永新县里田镇洋湖村方向走了。他有B2E驾驶证,赣D×××××自卸低速货车是他自己的,挂靠在永新县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买了保险。在行驶过程中是靠右行驶。下午三四时,他回到家和老婆说起今天早上在永新县在中乡垅中村路段好像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碰到他的车。他老婆问有无什么关系,他回答说他的车好像没有什么关系,后面有辆厢式货车跟上来撞在他车后的二轮摩托车。当时四挡行驶,车速40码左右。

2)2016年3月8日供述,证实他驾驶赣D×××××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七种司法鉴定报告没有意见。对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他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2016年3月18日供述,证实2016年3月1日下午,他驾驶赣D×××××货车跟本村的朱某到溪湾村朱棚岭装柴,当时路上有树枝,车后痕迹以为是山上装柴倒车时造成的。对吉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对赣D×××××低速货车碰刮痕迹的鉴定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供述不是真实的,是侦查机关叫其怎么说就怎么说,叫其签字就签字,其当时吓坏了,其没有山场,是帮别人打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比较客观和稳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较为吻合。至于被告人朱某辩解其供述不是真实的,与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的供述不一致,且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人朱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永新交警大队安全科科长颜某出庭对该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当庭作出解释,证实该大队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

经质证,公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服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其没有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农用货车在乡村道路上会车刹车减速,是出于对安全行驶的需要,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朱某认为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也不存在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之故意。被告人朱某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勘查,而交警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查和调查取证,也完全可以通过事故的原因力和肇事各方的过错进行分析,并划定肇事各方的责任。永新交警大队在事实查清的基础上以肇事逃逸为由推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相悖。故对被告人朱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

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永新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

3、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岩某、刘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用去的医药费51701元。

4、死亡证明,证实永新县公安局龙源口派出所对被告人岩某、刘某2的死亡出具的证明。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赣D×××××车的相关信息。

6、大自然龙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单,证实2016年2月25日,该公司已转让给李永龙、杨某,并将赣K×××××车等财产已移交。

7、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实赣D×××××车在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保险条款约定的事项;赣K×××××车在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及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关事项。

8、江西省永新县龙源口镇合团村和永新县莲洲乡狮山村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生夫妇和岩某1、欧某夫妇各生育了四个子女。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诚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龙、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鲁对1-8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诚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实诚通公司在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电子回单,证实天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122000元汇入永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3、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实天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告知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项。

4、领条,证实被害人家属领取了诚通公司代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理赔款50000元,在判决赔付款中扣回。

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龙、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宣读下列证据:

1、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原告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与被告朱某、周某、诚通物流公司、大自然公司、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人寿财保吉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2、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及领取执行款项凭证,证实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先行支付122000元给原告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其中,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22000元、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先行支付120000元。原告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通过本院转账已领取190000元,尚有51000元存留在本院执行款专户上。

3、民事裁定书(撤诉),证实原告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向本院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朱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诚通物流公司、大自然公司、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对1-3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责任。该规定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的法律拟制。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不能查明当事人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的情况下,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了交通肇事,若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不完全具备交通肇事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即使逃离事故现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被害人岩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农用货车,周某持C3E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年检、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厢式货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再次追尾。从司法鉴定机构第二次痕迹检验报告,可以得出第二次碰撞更为严重的结论,由此可以证明二被害人的损伤的主要原因是第二次碰撞所致。被告人朱某驾驶农用货车在较为狭窄的道路上会车刹车减速,是出于对安全行驶的需要,并没有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被告人朱某驾车离开现场,是被告人朱某认识上发生错误即误认为该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并不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具备的要件。永新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初步认定书比较客观、公正。故对该初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规定是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而《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法评价是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本案是一个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永新交警大队在有确凿证据足以认定肇事各方责任的情况下,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推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但该大队的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岩某负次要责任及被害人刘某2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违法行为与死亡后果应该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在较为狭窄的道路上会车时刹车减速,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离开现场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摩托车定损,但确实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事处理误工费20000元过高,本应核减,但因交通事故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数为995288.6元,品除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各支付的121000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的20%责任即150657.72元[(995288.6-242000)×20%],剩余赔偿款602630.88元本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只变更对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新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朱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50778元(不包括周某先行赔付的40000元),所以是否核减,并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金额,为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被告人朱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07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尊重。被告人朱某提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朱某明知摩托车追尾与其驾驶的农用货车发生了碰撞,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停车抢救伤者,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驾驶员的被告人朱某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虽然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但从我国刑法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严厉打击,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利益的立法角度出发,被告人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朱某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诚通公司作为赣D×××××农用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且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诚通公司应对被告人朱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某系大自然公司的员工,且与大自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周某受大自然公司的指派,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周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大自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周某是赣K×××××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且明知持C3E证准驾不符,仍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又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违反了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错,应对大自然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岩某驾驶摩托车追尾被告人朱某的农用货车时,相对前车某说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应为第三人,周某驾驶厢式货车追尾被害人岩某的摩托车,相对后车某说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也应为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和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赣D×××××车的驾驶员肇事逃逸,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对被告人朱某没有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岩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岩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被害人岩某的作用及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而被害人岩某已死亡,该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周某追偿,这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人朱某在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中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朱某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的不计免赔率的责任。根据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存在的过错程度确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朱某承担28%的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1772.3元[(450778+40000)×2.8/2.8+5.2],其中由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5000元[100000-(100000×5%)],品除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7677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及大自然公司承担52%的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9005.7元[(450778+40000)×5.2/2.8+5.2],品除周某先行赔付的40000元后,大自然公司尚某赔偿279005.7元。其他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无罪;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的经济损失7677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县诚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县大自然龙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的经济损失319005.7元,品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先行赔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的经济损失27900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的经济损失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的经济损失95000元,共计赔偿2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22000元,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的经济损失9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的经济损失121000元,品除已先行支付的120000元,尚应赔偿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文某、岩某1、欧某、岩某2、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刑事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带民事诉讼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创

审判员贺国华

人民陪审员陈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述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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