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商品房出卖人迟延办证,买受人基于合同之债所享有违约金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
案情简介:2006年,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6年6月30日交房,交房后一年内办房产证,并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2011年9月15日,张某以开发公司迟延办证,诉请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系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发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期限,开发公司逾期未履行,张某即应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据此计算诉讼时效,即从2007年7月1日开始计算。张某在2011年9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使诉讼时效可重新计算,故张某丧失胜诉权。②鉴于张某房屋所有权证已办至其名下,但开发公司持有该证未交付给张某事实存在,故判决开发公司履行交付房产证义务。
实务要点:房地产开发企业迟延办证,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基于合同之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