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为逃避税收而签房屋买卖“阴阳合同”,并以价格虚低“阳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的,价格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2010年,器材公司与日用品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约定后者以800万余元购买前者厂房,“因应与政府有关单位需要而起草的任何合同,均以此合同为准”。嗣后,因日用品公司主张以双方在房管局所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610万余元为由产生纠纷。2012年,器材公司起诉日用品公司支付余款400万余元,并主张按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案涉厂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诚信依约履行。虽然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仅为610万余元,但该合同显系双方为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签订,根据双此前双方所签厂房买卖合同有关“因应与政府有关单位需要而起草的任何合同,均以此合同为准”约定,并结合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器材公司将前述合同复印件载有合同条款的页面都打上叉号才交给日用品公司等情形,显可认定前述610万余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以该价款办理产权过户,必然导致国家税收利益受损,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前述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条款应为无效。本案房屋买卖价款应双方厂房买卖合同认定,计800万余元。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有效。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条款无效,但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仍有效。因双方之前所签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无约定,故前述违约责任约定应认定为双方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且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金额亦低于器材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判决日用品公司支付器材公司购房款400万余元,并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为逃避税收而签订房屋买卖“阴阳合同”,并以价格虚低的“阳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损害了国家利益,相应价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阳合同”其他条款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继续有效;继续有效的条款与“阴合同”对应条款不同的,应认定为对“阴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