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在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的情况下,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但实践中承租人因对外融资需求等原因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出租人的权益。今天,小编将通过一则案例,为出租人如何防范此类风险提出建议。
案例: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支行、湖南津市某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x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xx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8日,出租人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湖南津市某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简称:纺织机械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并条机、细纱机等18套设备,租金总额逾1300万元。同日,纺织机械公司作为租赁物卖方、租赁公司作为买方、某公司作为使用方共同签署了相对应的《购买合同》。
《购买合同》约定,纺织机械公司开具以湖南津市某棉纺织印染厂为抬头的发票并交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将该发票的抵扣联原件转交给纺织机械公司,租赁公司将该发票的发票联原件持有至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届满。《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纺织机械公司取得租赁物发票(抵扣联)仅系其单方面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所需情况下用于增值税抵扣用途,纺织机械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租赁公司行使对租赁物所有权,纺织机械公司不得出售、转让、分租、转租租赁物,不得在租赁物件上设置任何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益。
随后,纺织机械公司与中国某银行支行签署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纺织机械公司以多套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国某银行支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其中包含《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8套设备。
2014年4月,因纺织机械公司逾期还款,中国某银行支行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之诉。针对设备抵押问题,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并条机、细纱机等18套设备,虽系因纺织机械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取得,还未取得所有权,但用其为中国某银行支行债权设定抵押时,中国某银行支行没有过错,且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中国某银行支行属于善意取得;中国某银行支行《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抵押物的实现价值在其约定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租赁公司认为,中国某银行支行未如实审查抵押物真实权属(销货单位开具的第三联发票原件),仍在涉案18套设备上设定抵押权,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取得,故诉请法院撤销中国某银行支行对涉案18套设备的抵押权。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未支持租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是中国某银行支行对涉案18套设备的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 中国某银行支行是基于与纺织机械公司的借款合同而设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合同约定的借款已依约发放,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 据法院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纺织机械公司应在租赁物上附设所有者标志,但纺织机械公司没有设置,租赁公司也未予以要求。此外,租赁公司亦未在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 未有证据证明中国某银行支行明知该抵押设备为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纺织机械公司取得发票抵扣联用于增值税抵扣用途,纺织机械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远东公司行使所有权。该约定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第三人而言无从知晓。纺织机械公司将租赁设备抵押时,并未告知设备的真实状况,提供了其自己为购买人的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发票联复印件,中国某银行支行也从税务系统核查了税票的真实性,且设备由纺织机械公司占有使用。此情况下,津市农行有理由相信纺织机械公司系设备所有权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不存上述除外情形。
综上,中国某银行支行在设备抵押权设置中符合善意取得,租赁公司主张撤销中国某银行支行对涉案18套设备抵押权的请求无法被法院支持。
【案例启示】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此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对善意取得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在此不再赘述。
在融资租赁中,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同样适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质押权,或其他物权,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取得所有权、抵押权或其他物权。近年来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案件层出不穷,一旦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将极大地损害出租人的权益,当然这在很大程度上也与出租人未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有关。值得注意的是,法释〔2014〕3号规定了善意取得四种除外情形,这也为出租人防范此类风险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参考。具体阐述如下:
◆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
由于出租人已经在租赁物上标注了标识,所以第三人可从外观上判断该租赁物的权利状况,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此外,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应为“交易时”,而非事后知情。
◆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此条曾有不少争议,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人不能接受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认为所有权与抵押权混同后将导致抵押权消灭。但由于我国的动产登记规则中没有融资租赁这一情形,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即所有人,确不失为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值得广大出租人借鉴。
◆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
在商业贸易活动中,交易双方应具备相应的认知、分析以及判断能力,基于这种能力,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注意义务。如第三人依据法律法规或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应当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而未实施,即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为善意。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登记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央行征信中心融租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一是商务部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以前者为例,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4〕93号文要求, 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此外,商务部系统对其所属融资租赁公司有强制性要求,但并不具有要求第三人进行查询的约束力。因此,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有待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使统一且全面覆盖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得以设立。
◆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此条为兜底条款,为了防止出现遗漏,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综合分析适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建议出租人至少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如有可能则多种方式并用,如在租赁物上作出所有权标识,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在央行征信中心融租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从而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有效防范出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风险。
来源:阳光时代法律观察,作者(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公司与投融资业务部 董储幸)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属于原作者,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