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惠广,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垣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元勋,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发生4笔融资业务。每笔业务具体的情况如下:1.2005年5月16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2005年6月7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3.2005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7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宝硕公司未能履行偿付利息之义务。4.2005年10月25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承字第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在收取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900万元的保证金后,中信银行即对票号为01053169、01053170、01053171共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但在票据到期后,宝硕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210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已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的逾期贷款。二、2004年6月18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约定互相为对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数额为单笔本金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整,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滞纳金、罚金不得高于本金的千分之五。担保总额不得高于人民币2亿元整。基于上述的互保合同,中信银行与风神公司于2005年5月签署了银保字第HD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中信银行于2006年7月11日向风神公司邮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通知函,要求风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硕公司仍拒不偿还欠款,风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中信银行遂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风神公司主张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仍向其发放巨额贷款,并从中骗取风神公司担保,风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形分析,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但风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明知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风神公司担保的事实成立。本案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基于其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而为,其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在保证人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前提下,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风神公司此项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风神公司另外主张的本案部分债务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决算期的问题,从事实上看,本案所有债务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风神公司的主张属于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的误解,其主张不能成立。就风神公司主张的本案部分债务是宝硕公司为其下属公司贷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不是宝硕公司,风神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核实,本案的贷款均已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在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后,宝硕公司有权就相关款项进行支配使用,就风神公司主张的二笔款项转入了宝硕公司下属的两个企业的事实,虽然宝硕公司对此予以证明,但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为他人贷款。本案的事实是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款项直接转入了宝硕公司的账户,故此,风神公司认为宝硕公司不是此两笔贷款的借款人的主张不是事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从本案基础事实上分析,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理应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其迟迟不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硕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本案四份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到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风神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7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0520元由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风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风神公司已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和该公司一审判决后新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宝硕公司恶意掩盖其早已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骗取上诉人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中信银行明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之相关约定及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基于风神公司的良好财务、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严重违规向宝硕公司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对此,中信银行和宝硕公司负有完全过错,风神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改判。一、宝硕公司恶意掩盖已严重恶化的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在风神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根据宝硕公司于2006年10月和12月发布的“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公告”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及重大诉讼的公告”证实,宝硕公司大股东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附属企业非法占用宝硕公司资金初步核查为5.35亿元,宝硕公司隐瞒对外担保16.787亿元,因逾期借款、企业借款及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被起诉的涉诉标的近9.55亿元。这还不包括宝硕公司在历年年报中公开披露的贷款和担保数额。因此,仅从上述材料即可以充分证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资产负债率远远超过80%。2.宝硕公司鉴于已出现资金链断裂的危机,恶意隐瞒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宝硕公司于2004年6月与风神公司签订的《互保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一方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高于70%时,或其到期债务高于其净资产70%,或其面临的诉讼标的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资产、财务严重恶化还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合同一方应及时告知合同另一方,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互保合同,不再提供担保。因此,根据《互保合同》中的前述真实意思表示,风神公司在知悉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断然不会再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5年,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资金链出现断裂的危机,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宝硕公司以各种手段向风神公司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以致风神公司与中信银行于2005年5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05年年底,宝硕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债权人纷纷起诉,证监会等相关政府部门随后也相继介入调查。此时据风神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间隔半年时间。风神公司在宝硕公司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中信银行明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之相关约定及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宝硕公司骗保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1.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是完全知悉的。首先,中信银行对于宝硕公司财务严重恶化的情形是完全知悉的。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宝硕公司的资产状况早已恶化,根本不具备放贷条件。在本案所涉贷款之前,宝硕公司已经是拆东墙补西墙,资金链已出现严重断裂危机,其他银行也陆续拒绝为宝硕公司继续提供贷款。而中信银行于2004年开始,即一直对宝硕公司从事着上下游保兑仓业务,有专人负责对宝硕公司进行财务监管,对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非常了解,且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从事上下游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宝硕公司已出现因资金严重短缺无力支付巨额承兑款项的情况。中信银行也曾于2005年压缩了宝硕公司一个亿的保兑仓业务授信额度。但中信银行在已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从2005年5月到10月短短五个月时间内连续对宝硕公司发放贷款9000多万元,而距2005年年底宝硕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最长一笔不过半年,最短的也仅仅是两、三个月。由此可见,在本案所涉贷款发放之前及发放过程中,中信银行非常明晰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的情形,正是基于宝硕公司恶意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明知宝硕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为了追求贷款利润,进行了一系列违规操作,最终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其次,中信银行在与风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已完全明晰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互保合同》作为己方证据,用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基于《互保合同》而签订,而《互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神公司有权解除互保合同的情形,中信银行在明知宝硕公司财务恶化已不符合互保条件的情况下,风神公司有权不再提供担保的情况,违规发放贷款。而且,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在本案所涉贷款发放过程中的一系列违规操作,也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一审判决作出的“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宝硕公司恶意骗保事实”的认定,明显有悖事实。2.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严重违规发放本案所涉贷款,致使巨额贷款无法收回。根据风神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后新取得的证据显示,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严重违规发放本案贷款,具体情形如下:(1)本案所涉3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真实交易背景、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2170万元贷款严重违规。2005年5月19日,中信银行为宝硕公司开立了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华孚科技有限公司。但据工商调查材料显示,华孚科技有限公司系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00万元,持股51%的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宝硕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山,系宝硕公司的关联企业,2004年10月14日,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3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因此,在2004年被吊销后,华孚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但是,宝硕公司在明知华孚科技有限公司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中信银行在宝硕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为其开立了总额为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该笔资金去向不明。
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流失后,当银行承兑汇票即将于2005年11月19日到期而宝硕公司又根本无力支付承兑款项的情况下,中信银行又对宝硕公司贷款2170万元,以补足3100万元银行承兑款不足部分。对于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双方完全知悉,而以贷还贷方式纯系双方恶意操作,严重违规。而据此要求风神公司承担本不应发生的债务,直接损害了风神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明知宝硕公司无力还贷的情况下,没隔几天,即2005年10月25日,中信银行又为宝硕公司开立了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必须具有可靠资金来源且必须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因此,中信银行在已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力还款的情形下仍为其开立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经调查本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后得知,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由宝硕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海山和证券部部长赵长栓作为股东成立的,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宝硕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山。因此,对于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普通货物仓储,且与宝硕股份互为关联的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情况下,宝硕股份又一次向其开具高达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2)本案所涉2000万元和730万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均非宝硕公司。根据风神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2000万元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均非债务人宝硕公司而是其下属的浙江传化宝硕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而(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730万元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也不是宝硕公司而是宝硕公司的子公司保定宝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2730万元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的宝硕公司。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擅自改变贷款的借款人,而风神公司担保的债务主体是宝硕公司,因此,对于该两笔贷款,实质脱离了风神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的担保主体,恶意加重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三、基于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恶意骗保,双方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如前所述,中信银行对于宝硕公司的骗保事实是完全知悉的,并在明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违法违规发放本案所涉贷款,导致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对此,被上诉人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应负完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风神公司基于宝硕公司恶意骗保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且对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损失,风神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另外,一审判决对于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决算期的2170万元贷款也视为最高额担保范围,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判令风神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风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一、就风神公司多次提出的互保合同,依法应属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中信银行既非互保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互保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至于互保合同,债务人是否对保证人进行欺诈,以及过程中的纠纷应当是他们双方另外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涉诉范围。中信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已经尽了法定的审慎义务,宝硕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中信银行已经依法从公开渠道得知了相关信息,且从风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05年的财务报表来看,所有状况都非常良好,公开的报表也是经过审计向社会公开的结果,对良好的财务状况中信银行是知道的,而对于财务状况恶化只是证监会2006年10月才向外界披露的,2005年5月贷款时,对此情况风神公司不知晓,中信银行也不知晓,否则中信银行不会对他放贷,中信银行没有过错。风神公司不能据互保合同的约定而免除保证责任。二、风神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也将这每一笔的担保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法定程序,决定后每一笔都向社会作了公告,是风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在任何人的欺诈胁迫下做出的,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就对方上诉过程中提出的2170万元贷款是为了偿还3100万元贷款的事实,中信银行已经向一审法院及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件、转账事实等予以证明;2170万元的用途,当时并不是用于归还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在2005年10月25日,宝硕公司用自己的本票交付了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这张汇票应当是在2005年11月19日到期,宝硕公司是提供用一张本票支付的保证金,随后银行才发生了当天的贷款行为,所以这2170万元并不是用于风神公司所讲的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同时,也说明,在银行汇票到期时,宝硕公司的资金状况是相对良好的。至于说实际借款人不是宝硕公司的问题,中信银行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确凿的证据,中信银行已经与宝硕公司建立了关系,钱也是划给了宝硕公司。所有的债务均形成于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所以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风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风神公司承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风神公司提出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一、中信银行2005年5月19日开立的3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华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二、济宁市城市信用明细账页、电汇凭证、贴现凭证、天津市东蓬工贸有限公司往来户明细表、转账票、天津市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分户账、本票申请书、银行本票;三、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天津市东蓬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天津市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四、(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宝硕公司《往来户明细表》;五、银行承兑汇票、农业银行分户账、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宝硕公司《关于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的公告》、宝硕公司《董事会公告》、宝硕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六、天津市高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3号-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七、宝硕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各公司长短期借款汇总、天津市高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八、宝硕公司2004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2006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及账务分解式报告、2001-2005年账外调整及审计调整表、账外凭证汇总余额表。此外,风神公司还主张中信银行在本案一审起诉时,还提供了宝硕公司与风神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风神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在订立《互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明显恶化,已经达到《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宝硕公司系骗取了风神公司的保证。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了解,由于中信银行同时知道《互保合同》的内容,对于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保证是完全知悉的;中信银行为宝硕公司开立的总额为3100万元、收款人为华孚科技有限公司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中信银行为宝硕公司开立的总额为3000万元、收款人为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
对风神公司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3100万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2170万本票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对证据三、证据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与本案也无相关性;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证据七前三页在一审中已提交,后三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财务状况,均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八部分材料不真实,不作为证据。关于一审起诉时提交证据之一的《互保合同》来源,中信公司称系在起诉前,向宝硕公司索取的,在接受最高额保证时并不知道《互保合同》的相关内容。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提交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宝硕公司与华孚科技有限公司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超过举证期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确认以下事实:1.《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合同一方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高于70%时,或其到期债务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面临的诉讼标的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资产、财务严重恶化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及时告之(知)合同另一方,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风神公司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宝硕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3.2005年宝硕公司往来户明细表显示,宝硕公司在2005年10月21日先后有两笔2170万元款项入账,其中一笔为本案HD00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170万元,另一笔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开出的申请人为天津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170万元的银行本票款项。4.中信银行在原审起诉前取得了宝硕公司与风神公司之间签订的《互保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是风神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硕公司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适用问题。
上诉人风神公司称: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于2005年已严重恶化,宝硕公司以各种手段向上诉人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骗取上诉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以致上诉人与中信银行于2005年5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在宝硕公司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对此,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六:天津市高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3号-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曾与宝硕公司、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润公司)等公司之间发生过保兑仓业务并造成高达1.6亿承兑款无法收回,以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发生过大量的授信业务,中信银行应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七:宝硕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各公司长短期借款汇总,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宝硕公司或其子公司办理了三笔总计14285.2万元的承兑业务,而并未显示在2005年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因此被上诉人明知宝硕公司提交的贷款当期资产负债表、2005年资产负债表并非其真实情况,中信银行在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而仍违规放贷;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八:宝硕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2001-2005年账外调整及审计调整表、账外凭证汇总余额表、2006年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及账务分解式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宝硕公司之间的贷款、票据一直体外循环,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及宝硕公司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恶意骗保。此外,风神公司主张中信银行负有审查宝硕公司财务情况的法定义务,对宝硕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应知;中信银行于一审起诉时提交的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的《互保合同》表明:被上诉人对于《互保合同》内容明知,对宝硕公司隐瞒真实财务情况而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亦明知。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本院认为,风神公司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宝硕公司在与风神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存在欺诈,二是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的欺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宝硕公司在与风神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风神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的事实成立,宝硕公司构成欺诈;其次,中信银行作为与宝硕公司长期合作的贷款银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财务状况的。但是,《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适用于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并不是仅证明宝硕公司存在欺诈以及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证明中信银行在接受风神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对风神公司构成欺诈,而如果中信银行在当时即对《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内容的了解,则构成中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存在的前提。与之相关的事实是,中信银行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互保合同》,中信银行陈述该合同系在起诉前从宝硕公司取得,已尽到证据来源的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当由风神公司承担,即风神公司需证明其向中信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中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内容。本案二审历经三次质证,风神公司均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此项事实的证据。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的,即便风神公司有权解除与宝硕公司的《互保合同》,也不影响已经成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中信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中信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况且,正是由于风神公司为宝硕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大降低了宝硕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中信银行继续为宝硕公司提供信贷支持。因此,由于风神公司举证不能,其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单笔交易与最高额保证的关系。
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据此可不再考察本案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但是上诉人风神公司强调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中信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该公司的责任,有必要对其主张的每笔业务进行分析。
1.对于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和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730万元两笔贷款,上诉人风神公司是否可以改变实际借款人为由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风神公司上诉称: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20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宝硕公司下属的浙江传化宝硕塑料管业有限公司、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730万元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宝硕公司的子公司保定宝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2730万元实际借款人均非上诉人担保的债务人宝硕公司。故主张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擅自改变贷款的借款人,恶意加重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273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本院认为,这两笔贷款均已直接转入宝硕公司账户,不能说明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和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发生了变更。虽然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流动资金”,但在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后,宝硕公司就有权就相关款项进行支配使用,故即便上述二笔款项转入了宝硕公司下属的两个企业、违背两份借款合同有关借款目的的约定,也不能认定为债务人宝硕公司与债权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的变动,更不能认定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风神公司认为宝硕公司不是上述两笔贷款的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170万元贷款,上诉人风神公司是否可以以贷还贷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风神公司上诉称:宝硕公司在明知华孚科技有限公司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在宝硕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19日为其开立了总额为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该笔资金去向不明。在该汇票即将于2005年11月19日到期而宝硕公司无力支付承兑款项的情况下,中信银行又对宝硕公司贷款2170万元,以补足3100万元银行承兑款不足部分。中信银行明知2170万元贷款为以贷还贷,且该笔承兑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故上诉人风神公司对此贷款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本院认为,在2005年10月21日,先后有两笔2170万元款项进入宝硕公司账户,难以认定本案贷款2170万元即是用于归还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不排除宝硕公司以天津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本票交付了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可能。即使该贷款实际被宝硕公司用作以贷还贷,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的前提是,风神公司应举证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协议以贷还贷,即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而非以贷还贷,表明在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以贷还贷,且风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明知或参与宝硕公司以贷还贷,因此风神公司提出2170万元贷款为以贷还贷,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5年11月19日到期的3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与本案讼争的2170万元贷款无必然联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3.对于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3000万元贷款所形成的2100万元逾期贷款,上诉人是否可以无真实交易背景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风神公司上诉称:200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又为宝硕公司开立了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普通货物仓储、且为宝硕公司关联公司,该汇票并无真实交易背景,中信银行开立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从目前有效的证据来看,虽然该汇票的收款人德利得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且为宝硕公司关联公司,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从事3000万的商业交易。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本案中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即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票据基础关系无效,该汇票仍因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即便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汇票承兑协议因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违反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四条约定“……其申请的承兑汇票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所签订的相关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汇票承兑协议无效,中信银行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宝硕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即对宝硕公司仍享有债权。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对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中信银行向宝硕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该合同并未排除因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上诉人风神公司关于中信银行违反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该笔承兑协议无效,风神公司就相应的债务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170万元贷款,上诉人风神公司是否可以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风神公司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期为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而中信银行主张的该笔贷款到期时已超过了2006年5月16日,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后决算期,不应归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此问题涉及到对《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其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从此意义上讲,本案讼争的2170万元贷款系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期间,虽然其到期日超过最高额保证期间,仍应属最高额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此外,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上诉人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看,对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中信银行向宝硕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而本案所有债务都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包括该笔贷款,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所以不能认为该笔贷款超过了决算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宝硕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依此约定,217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风神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上诉人风神公司提出该笔贷款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判令风神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7000万元范围内对宝硕公司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