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案例】林大串、广西三越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8/11/9     浏览次数: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大串,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三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林大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柳萍,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芳萍,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邦,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张诚忠,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大串、广西三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越公司)、黄柳萍、黄芳萍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信用公司)、一审被告张诚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桂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大串、三越公司、黄柳萍、黄芳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相关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林大串、三越公司、黄柳萍、黄芳萍等人,程序违法。而且,在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从合同纠纷不应进入诉讼。(二)原审对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认定有误。首先,原审对本案的担保期间认定错误。在主债权人金通公司没有向主债务人林大串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从债务人中小信用公司超出6个月担保时效后主动履行超担保范围的担保义务是错误的。本案中中小信用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间届满六个月内,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直到2015年10月20日才要求代偿,中小信用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而中小信用公司在未经林大串知悉的情况下超义务主动代偿是错误的。其次,中小信用公司在主债务1430万元之外,还代偿了6876000元,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三)原审认定借款债务的利率实际超过了月利率2%。借款本金是1430万元,除了该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外,还判定债务人承担担保费1167000元和担保利息378697.47元,导致1430万元的借款本金衍生出22721697.47元债务,其利率超过了2%,让用款单位不堪重负。综上,林大串、三越公司、黄柳萍、黄芳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小信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且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中小信用公司依约向金通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林大串追偿并要求三越公司、黄柳萍、黄芳萍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据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所认定的中小信用公司代偿范围正确。中小信用公司与金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不管是金通公司主张时间还是中小信用公司的代偿时间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小信用公司向金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林大串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中小信用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3.中小信用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和担保费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一审送达程序不违法。一审法院在向林大串、三越公司、黄柳萍、黄芳萍送达应诉通知书的过程中,经邮寄送达和派人上门送达未果后,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林大串、三越公司、黄柳萍、黄芳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追偿权纠纷诉讼并不以主债务纠纷进入诉讼为前提。原审查明,因林大串未按时偿还借款,金通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中小信用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金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林大串与金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中小信用公司的代偿行为而终止。中小信用公司代偿债务后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林大串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的审理并不需以主债务纠纷先进入诉讼为前提。

(二)关于中小信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的问题

首先,案涉保证期间是两年,不是六个月,不存在中小信用公司超过保证期间代偿债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才依法确定为六个月。本案中,中小信用公司和金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约定有效,故本案的保证期间是两年,不是六个月,中小信用公司代偿债务时还处于有效的两年保证期间内。

其次,中小信用公司向金通公司代偿的金额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本案中林大串委托中小信用公司和金通订立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可见,中小信用公司向金通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430万元外,还偿还借款利息6876000元,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这里的“主债权”是指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就本案而言,主债权是包括本金、利息等一起构成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而不仅仅指本金。林大串等人针对该条的理解错误,其认为中小信用公司代偿金额超过保证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中小信用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和担保费能否成立

林大串与中小信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委托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委托合同》)约定,担保费率为月费率为千分之二点五,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中小信用公司代偿的,中小信用公司可要求按代偿总额的10%主张违约金,也可要求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小信用公司在代偿债务之后,有权向林大串收取代偿款利息。中小信用公司收取的代偿款利息的期间与原主债务的计息期间,二者不重叠。至于担保费问题,前述合同亦明确予以规定。而且,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案涉担保费系《保证委托合同》项下双方协商确定在借款主债务和代偿款利息之外的债务。林大串等人将该担保费一并纳入借款利息来计算借款利率,其主张借款利率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林大串、三越公司、黄柳萍、黄芳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大串、广西三越矿业有限公司、黄柳萍、黄芳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毓莹

审判员陈宏宇

审判员曹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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