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粹华,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君宝,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世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荣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陈明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合作组建四星级酒店事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同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2002年6月24日,金泰公司与基荣公司召开联营项目筹建工作会议,形成纪要决定废止《联合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同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将《合作经营合同》废止,同时决定另行签订《合资经营合同》。2002年7月1日,金泰公司与基荣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合资项目名称为“宁夏假日大酒店”(后改为“宁夏荣泰大酒店”)。金泰公司以其金泰大厦A座6—9层价值2000万元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基荣公司以其所有的农林场6万亩土地、石料厂、现金300万元及租赁金泰大厦A座10—17层房屋以及裙楼设施(双方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共计8000万元资产作为投资。金泰公司与基荣公司在联营企业中所占比例为20%与80%。基荣公司租用金泰公司房屋的租金自2002年7月1日起算按照以代金泰公司支付银行5829.80万元贷款利息的方式支付,直至该利息还清为止。合资项目投产后,基荣公司的年终所得分红首先用于归还金泰公司在商行贷款本息。基荣公司负责将金泰公司所欠区建一公司债务转移至基荣公司名下,所有费用均由基荣公司承担。金泰公司欠区建一公司、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债务共计7000万元人民币债务转移至基荣公司或者联营企业名下后,金泰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应在30日内将相应价值的房屋作为实物出资转移至联营企业名下,同时基荣公司租赁金泰公司房屋按转移债务的相应价值转移至联营企业,并相应递减租赁的面积;联营项目开始,双方同意以联营企业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以联营企业的资产抵押担保,所贷款项首先由金泰公司支配用于偿还其7000万元欠债。金泰公司还清欠债后动用金泰公司房产抵押的(仅限于金泰大厦A座6—17层范围内以及裙楼范围内的一部分产权),该资产归联营企业所有,基荣公司租赁金泰公司房屋的面积相应减少;基荣公司不能在限定期限内近期支付金泰公司所欠的银行利息或不能将金泰公司所欠债务转移至基荣公司或联营企业名下,基荣公司须无条件退出联营,并赔偿金泰公司因改造项目所造成的损失;基荣公司所得利润分红须优先支付金泰公司所欠银行本金利息;联营项目的融资不得挪作他用,一切目的为了金泰公司的债务转移而使基荣公司获得相应股权和使联营项目尽快达到经营条件;联营项目投产经营兴旺时,金泰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基荣公司,不再参与酒店的经营;金泰公司所投资的金泰大厦裙楼中有部分产权属宁夏金浩博公司,基荣公司须获得该产权的支配权,否则影响项目改造与联营企业运作须承担相应责任;维护双方权利义务的原则是“债务转移,股权转移”;联营项目人员工资、办公费由基荣公司支付,联营企业成立后费用由联营企业承担;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或一方违约,任何一方都不得阻止项目改造的进行,直至顺利开业后解决;本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签字盖章且联营企业正式依法设立后即行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2002年7月1日,金泰公司与基荣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其金泰大厦A座10—17层7150平方米和裙楼9758平方米租给基荣公司作酒店客房、餐厅、娱乐厅。每平方米租金60元/月,每月租金1014480元。承租方因经营酒店装修需拆除租赁房屋原装修及改变室内设施损失500万元,并附原房屋装修和设施清单(预算书)及平面示意图。若承租方在租赁期内退出联营或解除本合同应赔偿出租方损失:(1)金泰公司回购已售出房屋损失60万元;(2)出租房屋内被拆除的装修及室内设施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按照《筹建组第一次工作例会纪要》的决定,双方开始进行三项工作:第一,由基荣公司处理金泰公司与区建一公司债务纠纷和金泰公司欠银行债务的转移工作;第二,基荣公司先期准备200万元的项目改造资金并准备项目的改造前期工作;第三,由基荣公司处理宁夏金浩博公司所有的金泰大厦裙楼部分产权的转让工作。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开始联营项目的设施改造和金泰公司债务的转让工作。但是,由于此后基荣公司没有投足300万元资金,金泰公司的实物投资也因被抵押或查封,无法融资,致使联营项目的改造工作进展缓慢,至2002年10月1日联营项目改造工作已处于停滞状态。2002年10月27日,双方开始寻求其他投资方向。
为此,金泰公司与基荣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基荣公司代金泰公司清偿所欠区建一公司债务1023万元或由联营企业偿还部分后,完成债务转移使金泰公司被保全的裙楼二至五层房产解冻,从而用该资产融资2800—3000万元,所贷资金1200万元用于金泰公司偿还其他债务,余款用于项目改造;金泰公司向基荣公司提供大厦A座13—17层的房产证,基荣公司以该房产证抵押贷款,贷款额度在1500万元以上,由金泰公司支配使用。上述贷款或欠款所产生的利息由联营企业归还,酒店租赁金泰公司房屋的租金相应扣减;金泰公司欠区建一公司债务基荣公司在2003年3月31日前不能完成转移,由基荣公司承担银仲调字[2003]2号调解协议规定的法定滞纳金;基荣公司同意联营企业贷款给金泰公司归还7000万元以前,联营企业的财务工作以金泰公司管理为主,双方领导签字认可的单据方可入账;项目改造延长至2003年9月30日。基荣公司以代偿金泰公司欠银行5829.8万元的贷款利息的方式补偿占用金泰公司房产改造酒店的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金泰公司与基荣公司合作建立荣泰酒店有关2002年度账目情况审核书》,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此后,联营项目改造工作基本停顿。在此期间,基荣公司为转移金泰公司债务参与了和区建一公司的协商,购买了宁夏金浩博公司所属的金泰大厦裙楼产权,负责进行项目改造的装修等工作。基荣公司还负责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了联营企业“宁夏荣泰假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但最终因双方投资没有到位终止了项目改造工作。2003年lO月23日,双方矛盾激化,在金泰公司起诉的同时,工商机关以虚假注册资本为由,撤销了联营企业的登记。至此,金泰公司未向联营企业投资。基荣公司投资货币资金251806.72元(451806.72元——金泰公司收取占用的20万元),变卖电梯款中的18万元,合计投资431806.72元。至此,金泰公司共损失6383776元,其中:人员工资106347.68元;投入联营企业投资装修材料费38162.56元;其实物投资房产中被拆除的暖气片损失13000元;垫付装修费220256.12元;垫付取暖费36500元;餐费2870元;打字复印费3378.2元;回购已租赁、出售的房屋损失161727.12元(扣除退还的售房款);租金损失5684534.4元(扣除金泰公司多计的20天的租金)。基荣公司共计损失2381278.28元,其中:购买金泰大厦裙楼贷款利息1877471.53元;货币投资251806.72元(扣除金泰公司收取的20万元);电梯出售款中投入联营企业的18万元装修费;双方认可的以支付金泰公司银行利息补偿租金损失的7.2万元。2003年9月4日,金泰公司以基荣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判令基荣公司清偿所欠费用共计7932393.40元,其中租金6360858.40元、借款834212.40元、违约金85000.00元、工资106347.68元、材料款38162.56元、装修费220256.12元、取暖费36500元、物业管理费115313.04元、餐费2870元、打字复印费3378.20元、基荣公司变卖拆除材料款13万元、基荣公司应返还被其拉走应属金泰公司所有的七部电梯;判令基荣公司承担因其违反《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未按约定在2003年3月31日前清偿区建一公司1023万元债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1160109元;判令基荣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金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0万元,其中金泰公司为履行联营合同回购已出售房屋的损失60万元、金泰公司为履行联营合同而导致金泰大厦原房屋的装修及设施被拆除而遭受的损失500万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14693002元,扣除基荣公司的实际投资435207.04元,基荣公司应赔偿金泰公司14257795元);该案诉讼费用由基荣公司承担。基荣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向金泰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金泰公司返还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税费1415000元;判令金泰公司返还基荣公司代垫的仲裁费75481元、律师费4500元、评估、验资、审计费14600元、工商增资费10720元、购房款10万元、客户装修费10623.48元;判令金泰公司返还六部电动扶梯销售款78万元;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投资款535033.23元;判令赔偿基荣公司购买裙楼的贷款利息1877471.53元;诉讼费由金泰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联营企业宁夏荣泰假日大酒店于2002年8月21日经宁夏银川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3年10月23日宁夏银川市工商局以虚报注册资金为由,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撤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基荣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目的不一致,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合法,违反了法律关于债务人转移其所负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所签《合资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由于金泰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移其所负债务,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基荣公司签订了以转移债务为核心内容的合同。其承诺给基荣公司的补偿是将其实物投资和租赁给基荣公司的房产转移至联营企业名下,且承诺以其投资的资产和租赁给基荣公司的资产抵押贷款,但金泰公司并未将其房产已经设有抵押或已被查封的事实明确告知基荣公司,金泰公司应承担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基荣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的注意义务,致使合同的主要内容转债事宜未能在合同签订后取得相关债权人的同意,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未涉及联营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算,也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在该案中不予审理联营企业债权债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投入到联营企业的各项投资,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确认联营企业资产为零的结论,双方的出资应为联营投资损失。其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资联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予以清偿。金泰公司主张判令基荣公司清偿各种费用7932893.4元,部分合理,予以支持。其中基荣公司借款834212.6元、基荣公司自愿承担的应由金泰公司在另案中承担的违约金85000元,应由基荣公司支付给金泰公司;金泰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计人其投资损失。金泰公司主张由基荣公司支付人员工资106347.68元,联营企业使用的装修材料38162.5元、金泰公司代垫的联营企业装修费220256.12元、取暖费36500元、餐费2870元、打字复印费3378.2元等合计407514.56元的诉讼请求,均无证据能够证明应由基荣公司承担,且有证据证明应由联营企业承担,应计入其投资损失。金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115313.04元的诉讼请求,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金泰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金泰公司主张的由基荣公司承担拆除租赁房产的装修损失500万元和回购、回收已经售出、租赁出去的房屋损失60万元的诉讼,根据现有证据,目前尚无法作出拆除的原装修价值为500万元的认定。且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应由基荣公司承担该损失。对此,金泰公司以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回购、回收已经出售、租赁出去的房屋损失为161727.12元,但无法证明应由基荣公司承担,应计入金泰公司投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泰公司主张由基荣公司返还其变卖拆除的暖气片1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由基荣公司占有,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基荣公司的证据证明该13万元支付了联营项目的装修,应计入金泰公司的投资损失。金泰公司主张基荣公司应当返还七部电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该七部电梯是基荣公司购买的金泰大厦裙楼的附属设施,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能对抗基荣公司的证据,该七部电梯应归基荣公司所有,金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泰大厦裙楼的附属设施电梯应为八部,现已被查封七部,应归基荣公司所有,另一部电梯因基荣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金泰公司诉讼请求主张基荣公司违反《补充合同》约定的由基荣公司将金泰公司欠区建一公司1023万元债务转移至基荣公司名下的义务,应承担违约金1160109元。金泰公司未提供该约定事前经债权人同意的证据,也未提供事后经债权人同意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基荣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约定的违约金1160109元,金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荣公司的相应抗辩成立,予以支持。反诉人基荣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金泰公司返还反诉人交付的办理购买裙楼产权证书税费1415000元。金泰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将购房发票作废、将该笔款项做账为归还欠款的证据抗辩,反诉人基荣公司不予认可。被反诉人金泰公司的抗辩证据不具有证明基荣公司的该笔款项是归还欠款的证明能力。反诉人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金泰公司应返还反诉人基荣公司1415000元;(2)要求被反诉人金泰公司返还由反诉人基荣公司为其代垫的仲裁费75481元、律师费4500元、评估、验资、审计费14600元、工商增资费10720元、购房款10万元、客户装修费10623.48元,反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实,予以确认,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金泰公司应予返还;(3)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其占用的电梯销售款78万元,反诉人的证据证明,其中的60万元由被反诉人占用,其余18万元有50000元已计人反诉人的投资,13万元已用于联营企业的装修。被反诉人应予返还60万元,其余18万元应计入反诉人的投资损失;(4)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其投资535033.23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反诉人实际投资为451806.72元,其中有251806.72元投入联营企业,应为反诉人基荣公司的损失。20万元并未投入联营企业,为金泰公司使用,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由被反诉人予以返还;(5)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其购买裙楼的贷款利息1877471.53元。被反诉人没有该合同义务,不予支持,应计入其投资损失。双方的其他财务资金往来依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鉴定结论为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互负债务相互冲抵后,金泰公司应返还基荣公司往来款1068070.18元,扣减基荣公司自愿承担的应由金泰公司承担的85000元违约金,金泰公司实际应返还基荣公司983070.1元。联营企业的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审计鉴定资料不全,本案不予审理。因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金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基荣公司返还人民币983070.1元。二、本案争议的金泰大厦裙楼附属设施七部电梯归基荣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金泰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基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41元,由金泰公司承担73736.65元,基荣公司承担39704.45元;鉴定费20000元,金泰公司和基荣公司各承担10000元。保全费31560元,由金泰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将合法有效合同认定为非法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合资经营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目的在于转移债务,而转移债务未征得债权人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而事实是基荣公司、金泰公司经过历时一年多的市场考察分析,反复协商,试图利用金泰公司较高水准的A座大厦、发挥基荣公司拥有雄厚资金的优势,联营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宁夏荣泰假日大酒店,双方才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对此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合资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基荣公司向第三人宁夏区建一公司、银川市商业银行履行7000万元人民币债务,条款虽写有“债务转移”但属用词不当,合同核心并不在于债务转换承担,而是在于将其作为一个条件,即通过基荣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获得产权,达到优势互补,合作组建新的经济实体,谋求共同发展,获取各自经济利益,这是合同真正目的所在。从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内容、方式与时间看,不是债务转移,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宁夏区建一公司、银川市商业银行的任何利益,宁夏区建一公司、银川市商业银行只是享受利益。银川市商业银行接受被上诉人履行72000元债务的事实,说明债权人认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从双方合作的背景、签约过程、合同主要内容以及酒店成立过程,不可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目的不一致。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其二,原审判决将本应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认定为按无效合同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双方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以金泰大厦A座大厦6—9层、价值2000万元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20%;被上诉人以其所有农林场6万亩待垦土地、石料场、现金300万元、租赁上诉人金泰大厦10—17层及裙楼1—5层房屋投入荣泰酒店合资项目,共计8000万元作为投资,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80%。为此,上诉人诚信履约将用以投资的金泰大厦A座6—9层以及将销售出去的房屋全部回购收回,及时交给荣泰酒店作项目改造,将金泰大厦A座10~17层及时租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对原装修及设备全部拆除。但是,被上诉人按约应当投资现金300万元,实际仅转入荣泰酒店项目改造资金435203元;约定出资6万亩土地使用权,但其既未将该项土地使用权交付荣泰酒店,也未用于融资;约定出资的石料场已出卖给别人。由于被上诉人行为,致使荣泰酒店项目改造因资金严重短缺陷入半停顿状态。尽管荣泰酒店项目改造指挥部例会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加大融资力度,但被上诉人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拖延不予出资,导致荣泰酒店项目改造约定的2003年2月1日前改造完毕的计划落空,改造项目处于停顿状态。至2003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单方提出退出联营,要求清退投资。为此,双方进行了账目审核,确认被上诉人投资435207.04元,较其应当出资的8000万元相差甚远。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导致联营已无法继续下去,为避免继续遭受损失,依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14693002元。本案是解除合同法律后果的问题,不是合同无效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2)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其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无效合同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却没有按照其认定去裁决。原审判决认为“因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未涉及联营企业债权债务,也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联营企业债权债务”,难圆其说。本案是联营企业内部两个股东因联营合同纠纷诉讼,不是荣泰酒店联营企业与外部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讼,不需联营企业完整财务资料。而且双方的起诉或反诉,均提出要求因联营而形成的相互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双方的出资与联营项目改造的财务资料基本齐全清楚。其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出资应为联营投资损失,其损失由本案原、被告按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被上诉人负次要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最终裁决的结果并未能体现该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三,上诉人为履行联营合同,导致金泰大厦A座6—17层原房屋的装修及设备被拆除的损失500万元,原审判决另案起诉;上诉人为履行联营合同,回购已出售房屋的损失60万元,原审判决60万元中的161727.12元计人联营投资损失,其余的438273元未计人联营投资损失,均不能成立。第一,被拆除的房屋原装修预算的装修费625万元,被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第二,双方约定若解除合同拆除原装修损失500万元由基荣公司予以赔偿。该500万元应计入上诉人联营投资损失。另外,回购已出售房屋的损失60万元中的438273元,亦应计入上诉人联营投资损失。其四,原审判决七部电动扶梯的销售款78万元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金泰大厦的裙楼总面积17759平方米,设置八部电动扶梯,被上诉人取得其中的673l平方米房屋,按面积分摊,只能分得二部;金泰大厦裙楼设置的用于上下通行的电动扶梯是公共设施与设备,被上诉人不得拆除出卖。其五,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税费1415000元,不正确。第一,基荣公司购买的6731平方米裙楼房产,是从宁夏金浩博公司所买,而金浩博公司在出卖该6731平方米房屋时,对该房并不拥有所有权,其买卖行为无效。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4张交纳1415000元发票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收款1415000元收据看出,该款是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的欠款,不是办理产权证费用。总之,本案《合资经营合同》及其他协议合法有效,应处理的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合同无效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合资经营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4693002元;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基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基荣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无效。该合同内容违法,其中第四条约定的债务转移不仅仅是用词不当的问题,这种转移事先未经区建一公司、银川市商业银行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追认,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银川市商业银行接受72000元债务,不能有效地说明债务转移已被商行认可和同意。基荣公司支付72000元时,并不是以自己名义支付的,而是以金泰公司的名义支付的,因此不能认定商业银行同意并接受债务转移的事实。(2)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合同约定,金泰公司与基荣公司合资建立荣泰酒店各占投资的20%和80%。之后,注册荣泰酒店时,金泰投资的裙楼部分被银川市仲裁委员会查封,租赁的10—17层也被金泰公司自行抵押贷款,导致基荣公司投资的资产产权无法转移。因此不存在金泰公司诚信履约的事实。本案《合资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联营项目改造开始,双方同意以联营企业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双方可以联营企业资产抵押担保融资……因融资动用的甲方(金泰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仅限于大厦A座6—17层范围内以及裙楼范围内的一部分产权)可归属联营企业所有”,联营酒店所需资金不是由被上诉人基荣公司支付,而是由上诉人金泰公司抵押其资产取得资金。因此,在此情况下基荣公司没有给联营酒店融资并投资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单方提出退出联营、清退投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金泰公司将合同约定用于抵押融资的资产,全部自行抵押贷款,用于其公司的经营上,这才是导致联营酒店无法装修、经营,转债无法完成的根本原因。本案合同无效是因为主要内容债务转移无效所导致,不存在合同解除,解除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产生的权利。但本案合同无效,一是由于约定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二是约定上诉人金泰公司资产抵押担保融资,但双方约定可融资的金泰大厦6~17层及裙楼资产部分已被查封或者已被金泰公司抵押融资,那么这种以已经被查封抵押的资产约定融资的行为依然是无效的。(3)关于联营投资损失方面,上诉人要求支付拆除原装修及设备损失500万元,没有依据。按约基荣公司赔偿损失有两个前提,一是基荣公司退出联营,二是基荣公司解除合同。但本案是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因此基荣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7部扶梯是基荣公司购买金浩博公司673l平方米房屋内附属设施,应归基荣公司所有,金泰公司提出7部扶梯按房屋面积分摊没道理。基荣公司应金泰公司要求,购买金浩博公司6731平方米的房屋,并将办理房屋产权税费181.5万元打人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出示购房发票,在收到费用后又将发票作废,从而扣留141.5万元。而金泰公司出具的所谓欠款收据,仅是其自己书写的一张收据而已,没有基荣公司任何人签名或盖章,应认定141.5万元是办证费用,而非基荣公司欠款。基荣公司购置房屋是用于联营荣泰酒店,金泰公司应予返还该笔费用。总之,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不论是从名称上还是在实质上并不能认定其为完全的债务转让性质,虽然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基荣公司曾以金泰公司的名义向银川市商业银行偿还了金泰公司所欠债务中的72000元,恰恰说明基荣公司只是代金泰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不能说明基荣公司已经取代金泰公司成为债务人。如果区建一公司、银川市商业银行等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金泰公司追偿,而不能向基荣公司追偿。本案《合资经营合同》第四条有关金泰公司的债务由基荣公司来偿还等条款内容,其前提是基荣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的合资联营,基荣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实际上是一种履行出资的方式,只是在整个合资合同内容中的一种投资形式,该条款内容只是整个合同内容中的一小部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属于联营关系还是合资关系,都不应认定为债务转让。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洽谈、签订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并不是在于债务的转换承担,而在于将其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投资方式,从而合资成立新的合资企业谋求互利发展。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以及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并非有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有关合同、协议是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金泰公司关于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并非非法无效合同,而是合法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酒店项目情况来看,尽管金泰公司履行了其在合同中部分义务如将金泰大厦部分房屋进行回购,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将金泰大厦A座6—9层以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金泰大厦A座10—17层交与基荣公司占有、使用并进行项目改造等,但是,2002年8月21日登记成立宁夏荣泰假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时,金泰公司并没有实际将其出资的房产转移到联营企业名下,出资并未完全到位。况且,由于金泰公司拥有产权的裙楼部分楼层因债务被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查封,同时又将合同约定用于抵押融资的房产,大部分自行抵押贷款,导致了合资酒店项目因无法融资而不能继续项目改造以及履行合同约定债务的偿还。而同时,基荣公司亦并没有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约定足额投资现金300万元,仅投人451806.72元;约定的其他投资资产即6万亩农林场待垦土地使用权、石料厂并未实际出资,其租赁的金泰大厦A座10一17层以及回购的裙楼房产也未转移到荣泰酒店名下。另外,基荣公司对于双方2003年3月17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基荣公司必须于2003年3月31日前将金泰公司所欠区建一公司建楼工程款1023万元予以清偿或者以其他途径偿还,从而使裙楼2—5层被区建一公司保全的资产实现解冻等义务,没有实际履行。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出资到位,以至宁夏银川市工商局2003年10月23日以虚报注册资金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撤销了宁夏荣泰假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对此,双方当事人都存有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资酒店项目无法继续下去。实际双方当事人对合作事项不能继续的现实在双方签订的《关于基荣公司投资的账目审核书》中已有客观反映。因此,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虽然有效,但实际已为当事人所终止履行,故应予解除。
金泰公司与基荣公司对合资酒店项目的终止履行以及导致纠纷均存有过错,因此双方应当对各方由于联营事项所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双方因合资酒店所造成的损失,与荣泰酒店存续期间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此部分债权债务非在当事人本案诉讼范围内。对于原审判决关于金泰公司因合资酒店项目损失额为6383776元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基荣公司如不能在2003年3月31日前清偿区建一公司1023万元债务,应承担银川市仲裁委员会银仲调字[2003]2号调解书第七条所规定的法定滞纳金1160109元,应当作为金泰公司合资损失。对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所约定的出租方因承租方租用A座造成出租方回购已出售房屋的损失60万元以及因承租方租用房屋履行项目被拆除改变的房屋原装修及室内设施500万元,已为双方当事人所确认,且有原房屋装修和设施清单(预算书)作为附件,对此应当认定为金泰公司合资投资损失。因此,金泰公司因合资酒店项目实际损失各项合计13143885元。根据基荣公司反诉请求,原审支持了基荣公司要求金泰公司退还办理购买裙楼产权证书税费1415000元,基荣公司代金泰公司垫付的仲裁费75481元,律师费4500元,评估、验资、审计费14600元,工商增资费10720元,购房款10万元,客户装修费10623.48元等各种费用及基荣公司要求返还的实际现金投资451806.72元、变卖电动扶梯款中实际投入合资企业的18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62730.2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审关于基荣公司反诉请求金泰公司返还其购买裙楼的贷款利息1877471.53元不予支持的理由是成立的,该房产已为基荣公司所拥有,要求金泰公司为其购房贷款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7部电动扶梯款78万元的归属问题,鉴于基荣公司购买裙楼的面积只是整个裙楼面积的一小部分,且扶梯为公用设施,对此扶梯的变卖款可由双方当事人均等享有。因该扶梯变卖款中的18万元,已经作为基荣公司投入到合资企业装修中从而可以作为投资损失。由于该款中的60万元被金泰公司占用,金泰公司还应向基荣公司返还21万元。总之,金泰公司与基荣公司以上各项损失额或债务相互冲抵后差额为1067115418元,对此损失差额,由金泰公司与基荣公司平均承担,基荣公司应当向金泰公司返还5335027.09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合同性质、效力以及关于双方合资损失承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