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中,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责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梅,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百敏,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行云,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秋玲,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立泰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北路北海商务中心二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齐百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诚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小庄居委会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陈责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黄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沁北玉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西逯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继中,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郜健,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继中、陈责辉、张书梅、齐百敏、王行云、李秋玲、济源立泰恒经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诚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继中等反担保人)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一审被告济源市沁北玉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北玉宝物资公司)、郜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继中等反担保人申请再审称:一、沁北玉宝物资公司在借款到期日当天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7026133.33元,该时间仍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尚未逾期。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并判决张继中等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贷款合同》第二条2.2、第六条6.2、《保证合同》第二条2.1、第五条5.1均明确约定了贷款到期日亦即还款日是2014年4月10日,但二审判决将《保证合同》第六条6.3约定的提前存入还款本金日期即“对于贷款本息的偿还,甲方应在还款日叁个银行工作日前将不少于应还本息金额的款项汇入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认定为还款日期,从而认定借款人还款逾期而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700万元汇款系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10日,沁北玉宝物资公司向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70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用于偿还其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700万元贷款,沁北玉宝物资公司向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双方构成新的借贷关系,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代偿关系。借款人尚未逾期,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及约定条件均不成就。《保证合同》第七条7.9约定“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立即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乙方支付,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因此,如果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必须由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借款人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书面通知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本案中,沁北玉宝物资公司履行了主合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不可能给其书面通知。如果是代偿,代偿的本息应当是7026133.33元,而不是700万元,而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汇入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者直接汇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账户。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收取借款人保证金35万元,如果是代偿,其不应转给沁北玉宝物资公司700万元,而应扣除35万元保证金。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在交付700万元借款后已丧失所有权,不可能构成代偿行为。二审期间,借款人提交的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会计王春荣的录音证据是用以证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持有借款人出具的《收据》的事实,但王春荣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综上,张继中等反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贷款到期日,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在贷款银行催要下将贷款本金汇至贷款还款账户的行为,系代偿行为,依法享有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按照银行惯例,贷款归还均是通过借款人贷款账户偿还,故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向借款人贷款账户汇款,就是归还贷款。二、本案不存在新的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财务人员接受张继中出具收据,是其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收据仅仅等同于汇款事实的体现。该收据是张继中个人书写,不是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且无借款期限、利息等条件,不符合借款关系成立的基本要求。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办理担保业务时已办理了反担保措施,所以其不可能在沁北玉宝物资公司已经无力偿还贷款情况下再向其出借款项,而放弃向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继中等反担保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主要涉及张继中等反担保人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按照张继中等反担保人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反担保人应就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违约应对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取决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是否因本案债务为沁北玉宝物资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
沁北玉宝物资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乙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第6.2条约定:“甲方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第6.3条约定:“对于贷款本息的偿还,甲方应在还款日叁个银行工作日前将不少于应还本息金额的款项汇入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开立的账户(账户:73×××71),该账户作为甲方的还款账户,甲方在此授权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从该账户自动扣收贷款本息”。分析上述条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但同时还约定沁北玉宝物资公司应当于该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本息汇入约定的还款账户,那么对于沁北玉宝物资公司何日未还款则构成逾期,上述条款的约定似有矛盾。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一、二审判决对于沁北玉宝物资公司是否构成逾期还款的认定有所不同。但结合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所签《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2014年4月10日是一个特殊的时间节点,即既是沁北玉宝物资公司的最后还款日,同时也是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起始日。《保证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第7.3条约定:“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该债务”。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沁北玉宝物资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贷款到期日不能偿还案涉贷款,故债权人要求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济源投资担保公司遂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因此,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在该日向案涉还款账户打款的行为正是履行《担保合同》的行为,也即履行代偿义务的行为。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张继中等反担保人提出的沁北玉宝物资公司向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70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用于偿还案涉银行贷款,双方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经审查不能成立。虽然《收条》记载为“收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交来借款700万元”,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案中,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转入还款账户的700万元系代偿,反担保人提供了沁北玉宝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中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会计王春荣的录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于2014年4月10日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催要下履行了担保责任。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的举证更具优势,解释更符合常理和商业规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张继中等反担保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张继中等反担保人还提出,如果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是在履行代偿义务,那么应该按照《保证合同》第7.9条约定由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沁北玉宝物资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书面通知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数额应当是7026133.33元,还应当扣除保证金35万元等等,但上述情节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
综上,张继中等反担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