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2014年年初,近八十岁的王老太因眼睛不舒服到重庆市永川区某乡镇卫生院就医,王老太入院后行白内障手术并继续住院治疗。
2014年2月底的某天早上,王老太在护士台咨询输水事宜时被行色匆匆的男护士碰撞后倒地受伤,医生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
后因内固定手术失败,王老太辗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医。四个月后,王老太伤情稳定又回到卫生院继续治疗。
2015年5月份,王老太从卫生院出院回家。
经鉴定,王老太髋关节置换后活动功能存在障碍,被评定为8级伤残,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因王老太家属与卫生院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卫生院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7万元。
庭审中,卫生院提出,王老太自己未注意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卫生院的工作人员某护士在工作时疏忽大意撞倒王老太致其受伤,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卫生院无证据证明王老太对其受伤后果存在过错,故王老太的损失应由卫生院全部承担。 据此,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王老太到卫生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卫生院作为医疗单位,除了向患者王老太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外,还应保障王老太在就医时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卫生院男护士在工作中造成王老太损害,用人单位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老太对自身受伤的后果无任何过错,卫生院所述的应减轻其单位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卫生院应对王老太受伤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之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