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崔笑英与吴仕齐、黄跃红、李沛燕、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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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一初字第05795号

原告:崔笑英,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吴仕齐,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望华,湖南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跃红,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望华,湖南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沛燕,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瓦窑路39号森林雅苑B栋102。

法定代表人:李现。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如,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第三人:周双华,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崔笑英与被告吴仕齐、黄跃红、李沛燕、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平、被告吴仕齐及黄跃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望华、被告李沛燕、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26日,原告崔笑英申请追加新里程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当庭依职权追加周双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崔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平、被告吴仕齐及黄跃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望华、被告李沛燕、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如、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第三人周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3日,原告崔笑英解除对周继平的授权委托。2016年7月19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笑英、被告吴仕齐及黄跃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望华、被告李沛燕、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如、第三人周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仕齐、被告黄跃红、被告李沛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3838元;2、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仕齐、被告黄跃红、被告李沛燕、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38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沛燕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凤亭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吴仕齐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仕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沛燕无责任,原告崔笑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于医院进行治疗,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仕齐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故事故发生后,本案当事人即撤离现场,被告已向出租车方支付了赔偿金9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于事故当日处理完毕,由交警部门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重复立案,程序违法;原告有××史,事故发生时,原告发现其身体未受伤后即离开事故现场,长时间跋涉,故原告所提出的损害结果之起因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损害结果。

被告黄跃红辩称,被告黄跃红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吴仕齐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李沛燕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沛燕驾驶车辆经过红绿灯时被后面车辆追尾。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因赶时间先行离开,两车司机于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事故,该车上乘客是否为本案原告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辩称,被告吴仕齐所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被告李沛燕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系无责方,对原告所诉求之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本案所涉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本案系侵权之诉,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被告李沛燕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及所投保之保险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周双华述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向本院提交了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所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截图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录像。被告吴仕齐、黄跃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未依法撤销”快处快赔”程序中交警部门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下重复制作,未送达给被告吴仕齐、黄跃红,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产生法律效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原告崔笑英受伤部分不属实;二、微信截图为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送达给被告吴仕齐、黄跃红,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记载清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吴仕齐、李沛燕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的记载与”快处快赔”程序中交警部门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基本一致,故该认定书中记载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微信截图与事故发生时的录像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及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至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9338元,经湘雅三医院评估前期手术费约需60000元,被告吴仕齐、黄跃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资料不齐全,无法判定原告的颈椎问题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此外,原告住所地为长沙市,其于岳阳治疗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理;原告属××,有生活自理能力,无需护理费用;部分病历真实性存疑;湘雅三医院非原告的医疗机构,无权出具后续治疗费证明。原告向本院陈述其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为方便家人照顾故于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之陈述确系合理,故对于被告吴仕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递交的病历及票据,××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19388元。湘雅三医院并非原告治疗机构,亦非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故该机构对于原告伤情作出的后续治疗费判断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原告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并主张按照请假期间与正常上班期间的差额予以计算。被告吴仕齐、黄跃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属假期,无误工情况;原告应提交工资单、银行出具的正规账单及单位证明证明所扣发的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所载,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工作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平均额为3580元/月,故本院以该数额为标准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单位于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均向原告发放了一定工资,本院在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时将扣除该部分已发放数额。

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每日行程票据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吴仕齐、黄跃红对与本案无关联的交通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决定到岳阳治疗往返费用应由原告自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票据与其就诊情况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5、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崔笑英所受伤害关联度问题,本院委托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问题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崔笑英的影像学改变符合××之诊断,××变,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症状明显化,其临床表现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关联(诱因形式),损伤参与度拟为10%—30%”,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诱因比例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教材及论文以主张外力因素系造成其身体变化的主要因素,被告吴仕齐、黄跃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到庭对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6、被告吴仕齐主张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被告吴仕齐已和被告李沛燕处理完毕,向本院提交收条、索赔申请书以佐证。原告崔笑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吴仕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证明被告吴仕齐与被告李沛燕就车辆损失事宜处理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仕齐所提交的收条收款人系湘A×××××号小型客车承包人即第三人周双华,据收款数额及收款人可推断该收条确系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车损事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11时50分许,原告崔笑英乘坐被告李沛燕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凤亭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吴仕齐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追尾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仕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沛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湖南航天医院、岳阳市中医院等医院就医,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9388元。

被告吴仕齐所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被告黄跃红,被告吴仕齐具备该湘A×××××号小型汽车车型驾驶资质。被告黄跃红为湘A×××××号小型汽车于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李沛燕所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被告李沛燕系该车承包人即第三人周双华所聘请的代班司机。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为湘A×××××号小型客车于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崔笑英颈椎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损失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3日,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原告崔笑英)伤后出现颈部及左上肢疼痛、麻木侧肱三头肌反射减弱、右肱三头肌发射减弱、霍夫曼征试验弱阳性等神经症状,××症状明显化,其临床表现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关联(诱因形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笑英的影像学改变符合××之诊断,××变,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症状明显化,其临床表现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关联(诱因形式),损伤参与度拟为10%—30%”。

事故发生时,原告于长沙市北雅中学工作,据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月平均工资为358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于2015年6月向其发放工资1926.35元,2015年7月发放1936.35元,2015年8月发放1656.7元,2015年9月发放2542.42元。

本院认为:一、对于崔笑英是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截图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录像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被告李沛燕所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且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崔笑英所受伤害关联度问题,本院委托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问题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其上记载:”被鉴定人崔笑英的影像学改变符合××之诊断,××变,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症状明显化,其临床表现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关联(诱因形式)”,故本院结合[2016]临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截图与事故发生时的录像,确认原告崔笑英作为湘A×××××号小型客车之乘客,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

二、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原因力大小的判断,本院分而述之:

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经查明”快处快赔”程序中交警部门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被告吴仕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沛燕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对两被告吴仕齐、李沛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记载清楚,认定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仕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沛燕无责任。

2、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已确认被告吴仕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沛燕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车主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查明,被告吴仕齐所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被告黄跃红,被告吴仕齐具备该湘A×××××号小型汽车车型驾驶资质,故被告黄跃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经查明,被告黄跃红为湘A×××××号小型汽车于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考虑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我国将交强险赔付列为法定赔偿责任,该法定赔偿并未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或损伤参与度等其他因素作为免赔事由予以列明,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因素符合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在本案中,原告崔笑英符合法律规定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长沙公司予以赔付。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经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崔笑英颈椎伤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损伤参与度为10%—30%之间,但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并不属上述法规中所述之”过错”范畴,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而自负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崔笑英对本次事故无过错,故被告吴仕齐应当赔偿原告崔笑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

因被告李沛燕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责任,故湘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即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以及本车承包方第三人周双华均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为湘A×××××号小型客车所购买的保险种类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经本院审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负责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即湘A×××××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无需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

三、对于原告崔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及原告崔笑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崔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388元,经本院审查,该费用均有票据在卷佐证,为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于湖南省航天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岳阳市中医院就诊治疗颈椎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2、护理费5821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45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7月16日于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43日,入院症状为左上肢麻木,颈部活动受限,活动欠灵活,故本院认为原告确有护理之必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日,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5821元(42494元/年÷365日×50日);

3、误工费6258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463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于岳阳市中医医院出院时医嘱其全休1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根据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月平均工资为358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已向原告发放的部分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6258元(3580元/月×4个月-1926.35元-1936.35元-1656.7元-2542.4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误工期为6个月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确系有误工6个月的必要,故本院不予采信。

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为了治疗,需于长沙及岳阳两地就医,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467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该后续治疗费不宜在本案中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四、原告损失共计32467元,其中医药费为19388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7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共计需向原告赔付23079元。对于剩余损失9388元,由被告吴仕齐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崔笑英各项损失共计23079元;

二、被告吴仕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笑英支付赔偿金9388元。

三、驳回原告崔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吴仕齐负担。本案鉴定费2831.3元(含鉴定人员出庭误工费300元),由原告崔笑英负担1415.7元,被告吴仕齐负担14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钢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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