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尉海旺与彭利新、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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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531民初797号

原告尉海旺,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仙,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利新,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敖汉旗。

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锡林浩特市宝昌路达拉图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芳,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住所: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滨河小区滨河写字楼。

负责人缪晓红。

委托代理人刘福强,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尉海旺诉被告彭利新、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慧仙,被告彭利新,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海旺诉称:2015年7月30日6时许,原告乘坐石永超驾驶京QXXXXX号小型轿车赶往北京,当车行驶至多伦县境内S304线西干沟乡立交桥下时,与被告彭利新驾驶的由北向南转弯行驶的蒙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和车上乘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车上人员被及时送往多伦县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告伤势较重,当日被转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胸1、3、4、5、9椎体骨折,颈7/胸1间盘突出,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第1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皮肤挫擦伤。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病情好转出院。经多伦县交警部门认定,石永超与被告彭利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有:医药费35628.75元,误工费33000元(300天×110元),护理费1430元(13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3天×1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110元,精神抚慰金99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273518元。被告彭利新受雇于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从事工作,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被告彭利新承担责任。被告彭利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彭利新和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759.37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尉海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1920.40元,损失共计288328.4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50%赔偿为144164.20元。

原告尉海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提供如下证据:(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1份,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打印件),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9份,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份,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12份,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1份,收据1份。

被告彭利新口头辩称:我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赔偿能力,车已经被交警队扣了。我为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石料挣取运输费用,每吨0.45元,并签订运输合同,我是在卸完料空车往回返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我支付了运输费用。

被告彭利新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

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利新利用自己的车辆为答辩人拉石料挣取运输费用,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答辩人与被告彭利新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所述答辩人与被告彭利新是雇佣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理由为被告彭利新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提供如下证据:运输合同1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按照医嘱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10元,交通费应当有正规票据,误工费应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6时许,原告尉海旺乘坐石永超驾驶京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多伦县境内西干沟乡立交桥下时因超速行驶,与沿西干沟乡立交桥下公路南侧土路由北向南左转弯上路行驶的被告彭利新驾驶的蒙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尉海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公交认字[2015]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永超、彭利新过错相当,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利新驾驶的蒙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尉海旺在内蒙古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442.52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尉海旺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胸1、3、4、5、9椎体骨折,颈7/胸1间盘突出,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第1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皮肤挫擦伤。支出医疗费6490.80元。2015年8月12日、8月15日、9月8日、9月13日,原告尉海旺在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128.88元。2015年8月20日、9月5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4日、11月4日,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075.91元。2015年11月14日、12月1日、12月7日、12月9日,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17.46元。2015年11月18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1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411.30元。2016年5月25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尉海旺损伤1、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2、胸椎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尉海旺支出鉴定费1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经开庭质证、法庭辩论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利新驾驶的蒙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石永超驾驶京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尉海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尉海旺受伤,被告彭利新驾驶的蒙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和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尉海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尉海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经核算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56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尉海旺住院期间进行治疗,需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确定护理费人民币1320元;原告尉海旺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5月24日,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90.10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人民币27030元。依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尉海旺损伤1、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2、胸椎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7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9000元。原告尉海旺因伤残评定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5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尉海旺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尉海旺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八项共计人民币26407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告尉海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8066.8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4460元;在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另案尉立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569.45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336.30元;在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另案石永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650.92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00.30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案陈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2842.1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4600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岳丰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362.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10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案赵玉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2738.5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12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尉海旺人民币3089.09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尉海旺人民币57630.61元,共计人民币60719.7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203357.17元,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尉海旺受伤侵权人为石永超和被告彭利新,石永超和被告彭利新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由被告彭利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1678.59元。原告尉海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8月24日,故对原告尉海旺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尉海旺主张被告彭利新受雇于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被告彭利新与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运输合同,被告彭利新认可,该运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尉海旺主张被告彭利新受雇于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被告彭利新与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利新主张没有赔偿能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尉海旺人民币607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付;

二、被告彭利新赔偿原告尉海旺人民币10167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付;

三、驳回原告尉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尉海旺负担542元,由被告彭利新负担54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志文

代理审判员  代亮

人民陪审员  武佳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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