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4589号
原告易振国,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平,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和平村八组17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雄。
委托代理人黄照文,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
负责人江炳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振国诉被告李桂平、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璐、汤红玲,被告李桂平,被告建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照文、朱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黄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3424.93元(具体数额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程度赔偿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23时41分许,原告在长沙市××大道与××路交汇处西南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作出事故证明(长公交证字[2015]第07176号),认定被告李桂平驾驶车辆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车辆。因李桂平事故发生后不在现场,导致客观证据灭失,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桂平驾驶车辆属于被告建雄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李桂平正在完成工作任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医嘱:转康复医院安装假肢、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5年9月29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确认“被鉴定人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安装假肢前1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2000元,假肢费用另行评定。”原告为此支出1600元鉴定费。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假肢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鉴定。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桂平辩称:一、视频不清楚、当时监控录像没有提供;二、事故的发生不清楚,不是我的车辆发生的事故,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是我的车辆所撞。
被告建雄公司答辩要点:一、当时发生事故时,我们观看视频时,光线不好,有视屏盲区,被告李桂平也不清楚这个事,当时公司培训时,重车压人不会有逃逸现象发生,请法庭多考虑一下。二、被告李桂平与建雄公司系挂靠关系。三、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由法院查明后予以认定,四、我们认为建雄公司向保险公司已投保,当时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五、对于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构成这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一、没有证据证明湘A×××××重型自卸货车是这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没有任何直接证明或间接证据证明湘A×××××车辆是肇事车辆。二、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假如湘A×××××重型自卸货车为肇事车辆,根据《机动车第三责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该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确认中华保险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据二、对易振国、李建湘、朱敏、张学军、杨少波、杨岳鹏、邹伟、周仕祥、王志强、张启定及胡润凯的询问笔录、110接警登记单、120证明。证据三、GPS定位查询证明、天网视频。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五、授权委托书、担保函。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责任划分。
第二组:证据六、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组:证据七、急诊病历本、放射科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八、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共证明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损失。
第四组:证据九、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伤残鉴定费用发票。共同证明原告的六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以及护理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后续医药费用等。
第五组:证据十一、假肢矫形鉴定意见书、说明函。证据十二、假肢鉴定费发票。证据十三、义肢安装费。共证明原告需安具假肢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等损失及计算依据。
第六组证据:证据十四、户口页。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七组证据:证据十五、劳动合同、现金发放及误工证明、工作单位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标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桂平不愿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雄公司质证意见为:一、所有证据,因建雄公司不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所以案件事实请法院认定。二、对于保单是建雄公司缴纳的,无异议。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予以认定王志强的询问笔录,因为其在被告李桂平之后经过,当时他只注意有车辆停留,从而客观证明,李桂平停留时有目击证人,而且没有发现伤者载明路边。对第二组证据保单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需要相应的保险条款,且案件事实未清。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单位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均为网上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李桂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只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取证交通事故的视频资料。
被告建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拟证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
针对被告建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李桂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三者投保单。拟证明经投保人签章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才申请投保的。
证据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免责条款。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被保险人处仅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同时投保人的目的在于投保,而不是阅读条款,没有具体免责条款,不能确保投保人就已经阅读免责条款。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建雄公司是否收到不知情,上面没有建雄公司签章,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达不到投保人证明目的。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桂平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是购买了保险。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建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特别约定及投保申明有异议。投保单的申明是免除自己责任的申明,申明的有无保险公司打印上去的,是保险事故预先制作并交于投保人盖章即可,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其他保险公司上面有投保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一下资料:两份保单、保险辨识、保险卡发票、保险清单、以及投保提示告知书,但是保险公司只是将保单讲给建雄公司,且保险公司也没有交付相应材料,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依据,合同条款没有盖章,在保单盖完章之后采取邮寄方式进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二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当中第五条可以看出保险条款改变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第六条说明保险条款制作是违背法律精神。我们认为保险条款是违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院已经认定类似保险条款无效,事实查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法院依被告李桂平的申请调取的视频,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视频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李桂平的质证意见为:该视频是假的;被告建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视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视频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一、李桂平在开过视频后一段时间内,后面有车辆经过,没有发现有伤者,二、李桂平驾驶车辆是正常通过路口,可以得出人行道是红灯,如果李桂平的车是肇事车辆,那么伤者也存在违规行为,三、李桂平在现场时间为23时41分12秒,离开现场时间为23时43分27秒。巡警发现伤者时间为23时48分。中间有5分钟时间有其他车辆从事故现场经过,如果有伤者,其他人也有可能看到伤者,或者后面的车辆也可能是肇事车辆。本视频仅能反映23时车流通行状况,其他均不能证明,也不能说明伤者过斑马线的问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被告建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结合原告、被告李桂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李桂平、被告建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视频证据,系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视频,结合原告、被告李桂平、被告建雄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2日23时41分许,原告易振国于长沙市××大道与××路交汇处西南侧人行横道地段,被重型机车碾压右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1天(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1019.13元,由原告易振国自行垫付。2015年11月11日,原告安装假肢产生费用18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2015年7月17日,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易振国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2015年7月2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易振国其右足外伤符合重型机车轮胎碾压所致。
2015年9月24日,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证字[2015]第07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得到的基本事实:1、行人易振国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在事发时间,先后首尾相接依次有湘A×××××重型自卸货车、湘A×××××小型普通客车、湘A×××××重型自卸货车、湘A×××××出租车、湘A×××××小型轿车共五台车辆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经过事发地。3、事发后肇事汽车驶离现场,伤者易振国一人倒在现场人行横道处。4、在事发时间、地点,湘A×××××重型自卸货车停留2分15秒,其他车辆均顺畅通过。5、就事发前后,现场道路通行情况,湘A×××××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李桂平所反映的情况与其他数名证人所反映情况不一致,以及与视频资料所体现的情况也不符,数名证人所反映的情况均一致,同时与视频资料所体现的相符。6、此事故经我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综合分析,认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具有发生该事故客观条件的唯一车辆。鉴于此次事故发生时无直接目击证人,且当事人李桂平反映的情况与其他证人及事实存在较大出入,同时,当事人伤者易振国无法正常接受询问调查。加之,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未能全面、立体反映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故此次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我队无法彻底查清”。
2015年9月25日,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3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装假肢前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2000元。被鉴定人右小腿截肢后需装配假肢,其费用需另行评定。2015年10月10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振国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的鉴定,该中心出具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
另查,1、原告易振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3月12日至今于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湘A×××××号车为被告建雄公司所有,被告李桂平与建雄公司系挂靠关系。3、湘A×××××号车辆由被告建雄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统一购买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湘A×××××号车在事故发生当晚在事故发生地留2分15秒,因车的转速不够,被告李桂平下车到车辆左边的总闸处进行手动开关,其没有发现车辆右边的人行横道处的伤者易振国,待车辆重新启动后,被告李桂平又运输了11趟渣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肇事车辆的认定问题。二、关于被告李桂平离开现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四、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肇事车辆的认定问题。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但其内容足以认定“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具有发生该事故客观条件的唯一车辆”。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被告李桂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证明,故对被告李桂平否认其为事故肇事者,并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视频是假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证明,故对其否认湘A×××××重型自卸货车为事故肇事车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李桂平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
关于被告李桂平离开现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当事人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客观方上行为人要有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被告李桂平在事故发生时下车到车辆左边关闭车辆总闸重新启动时,由于车辆属于重型机车车身较高,不排除其无法发现车辆右边倒在人行横道处的伤者易振国的可能。其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认定被告李桂平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桂平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桂平主观上有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最后,从常理来看,被告李桂平所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其无交通肇事逃逸的必要性。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桂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原告易振国倒在现场人行横道处,说明涉案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由西往南右转弯经过人行横道处没有让行。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因此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被保险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其能及时查勘定损,保存证据,确定损失,不致因调查迟延而影响责任的确定或造成损失的扩大。但本案被告李桂平对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不知情,其无法履行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李桂平系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所以本案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任免除条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李桂平及被告建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51019.13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1天,鉴于原告后续维护、安装假肢需要住院康复,结合鉴定意见,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本院酌定计算使用假肢20年,依此计算,原告需更换假肢5次,所需伙食补助费用为(91天+20天+10天/次×5次)×60元/天=966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50%=288380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为42499元/年÷365天/年×180天=20958.41元。原告只诉请19200元。7、护理费。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时间计算至装假肢前一天,经查,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安装假肢,共计121天。另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本院结合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认定为42499元/年÷365天/年×(121天+20天+10天/次×5次)=2223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8000元+(12500+12500×20%)元/次×5次+5000元/次×10次=14300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8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68298.3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4679.13元(医疗费51019.1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项限额的损失54679.13元(64679.13元-1000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99819.2元(伤残赔偿金28838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22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00元,合计4998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389819.2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444498.33元,因商业三责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0698.33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4498.33元(120000元+440698.33元)。另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李桂平与被告建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振国支付赔偿款564498.33元。
二、限被告李桂平、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振国支付赔偿款3800元。
三、驳回原告易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桂平、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桂平、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赞
审判员 肖和平
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