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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7)云0114民初2893号
原告赵景欢与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苏述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顺风车平台运营的主体是谁?
被告滴滴公司辩称,答辩人具有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的经营范围,是网约车的运营主体,但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小桔公司是答辩人的母公司,是滴滴出行软件的开发者,其具有信息 服务的经营范围,运营顺风车信息服务。小桔公司依法成立,运营顺风车信息服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来顺风车运营的主体竟然不是滴滴
而是其母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二、滴滴顺风车平台如何推卸责任?
被告小桔公司辩称:
顺风车模式下,答辩人仅提供居间服务。....小桔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从法律关系上看。按照《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城市合乘指导意见或合乘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精神,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目的为清洁空气、节约能源、方便出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平台协议,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展示的信息选择合乘对象,合乘提供者与合乘者通过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
2、从操作上看,合乘在软件操作模式上,合乘者经过查看软件展示的发布信息的车主路线信息主动选择附近的路线车主或者合乘者发布出行信息等待路线趋同车主选择,合乘平台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功能,是居间服务不是承运服务。
3、从费用上看。合乘提供者捎带合乘者绿色出行,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费用,该合乘费用用于分摊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同时合乘提供者有免单的权利和相应操作按钮,合乘平台向合乘提供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该信息服务费远低于专快车的服务费。
4、从频次和目的看。合乘提供者偶尔提供合乘服务,客观上响应绿色出行的政策号召,在自己原本就要行走的路线上捎带顺路的乘客,收取一定的合乘费用或者免单仅作为合成成本的弥补及分摊,不以盈利为目的。另,关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处理方式应该由实际侵权人及应承担实际损失的人对我公司进行返还。综上,请法院依 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看看法院如何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滴滴公司和被告苏述勇、原告确认网约车运费由滴滴平台根据路程远近决定,并通过手机客户端对驾驶员和乘客进行公示,由滴滴公司决定账户资金流通时间且其自动划拨费用,无需驾驶员同意,滴滴公司对平台匹配成功的订单按路程远近收取10%的服务费;
其次,虽然滴滴平台不指派具体车辆进行承运,但对其签约的车辆有明确的审查管理义务,对车主及合乘乘客也进行一定的管理,如滴滴出行APP提供的《顺风车服务协议》第3.7条:车主理解并接受,在合乘过程中不应出现现金结算,出行费用的分担将根据顺风车平台列明的标准进行,车主不得向乘客要求订单列明费用以外的任何财务。第4.5条:顺风车平台受理用户的投诉,并联系合乘订单的对方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若乘客对合乘车主进行投诉,在争议得到合理解决前,顺风车平台暂停向车主支付被投诉订单当次的合乘费用;若车主对合乘乘客进行投诉,在争议得到合理解决前,顺风车平台有权暂时禁止受投诉乘客使用顺风车平台的服务等等管理条款。
再次,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预约车辆,对于普通乘客而言,内心所信赖的是滴滴出行平台,是与网约车平台签约的车辆,而不是任意的车辆。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滴滴公司的行为已超越普通居间人的服务范围,因此不能将其简单的定性为居间服务。2016年11月1日期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明确顺风车非运营牟利车辆,现未有关于顺风车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大众信赖、具有使用度较高的一个服务平台,就其社会功能来说,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
综上,小桔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上述内容,摘自(2017)云0114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正如该份判决书中法院所陈述:滴滴公司的行为已超越普通居间人的服务范围,因此不能将其简单的定性为居间服务。但是对于大众信赖、具有使用度较高的一个服务平台,就其社会功能来说,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因此个人认为,对于花季少女被害事件,顺风车运营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