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案例】罗良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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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罗良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阙韵滨,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郑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祥招,执行董事。


  被告暨被告沈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沈柯文,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暨被告沈柯文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文,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罗良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原告罗良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组织了原、被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协商鉴定机构。原告罗良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祥招、沈柯文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文到庭参加。因沈国文为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实际车主,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追加沈国文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祥招、被告暨被告沈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沈柯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韵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祥招、被告暨被告沈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沈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良锐诉称,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沈柯文驾驶闽F27660号重型货车从下洋镇三层岭加水点加完水后,往广东省茶阳镇方向行驶,至203线557KM+760M路段时,被告沈柯文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原告的左腿,造成原告罗良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花去医疗费约108465.57元。被告沈柯文驾驶的闽F27660号重型货车是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沈柯文驾驶的闽F27660号重型货车严重超载、违规占用公路加水等原因致使正常步行的原告受伤,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本案纠纷的特点,原告现作如下补充陈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被告沈柯文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中,事发时,原告是跟往常一样在没有穿上衣、提着红色塑料桶去洗澡,通过公共交通道路时被沈柯文驾驶的车辆压伤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而不是被告沈柯文所说的是原告故意造成的。退一万步说,即使事发当时的情况是如被告沈柯文说:“行人在下洋镇往茶阳镇方向公路右侧,冲到公路中间大约一米(2014年9月12日对沈柯文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5-6行),……。既然被告沈柯文已经看到原告冲到公路中间,却不采取制动措施,而是放任危险的发生,完全视原告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被告沈柯文此行为完全是故意伤害,因为被告沈柯文完全知道行人被车碾压的后果。另外,即使被告沈柯文之后往左打方向想避开原告,但其也存在过错,因为被告沈柯文完全可以紧急刹车,但其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认为可以避开原告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不管当时的情况如何,不管原告是否有冲到公路中间的行为,被告沈柯文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之下,本案的纠纷就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被告沈柯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被告沈柯文和案外人认为原告将水桶扔向肇事车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因是,其一,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沈柯文,与被告沈柯文没有矛盾,与其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根本不具有将水桶扔向肇事车辆的主观动机,被告沈柯文如此说法完全是逃避责任;其二,案外人胡小林于2014年8月28日向交警的陈述说:我…在自家开的加水点看见“A兜”(原告的绰号,下同)拿了一个水桶,扔那部货车,站在路中间,双手抓住那部车右边中间位置,那部车慢慢行驶,“A兜”双手没抓住车,人就摔倒了,双脚还在车的轮子里面,那部车的右后轮碾压过“A兜”的双脚(原告受伤的仅仅是左腿)。此种说法纯属诬陷,既然原告站在路中间又离货车1米(被告沈柯文笔录),双手就不可能抓住车,另外,人摔倒了,双脚还在车的轮子里面这句话,说明原告的双脚已经在轮子里面,之后才摔倒,胡小林的证言根本不符合逻辑,完全是胡编乱造。而且,被告沈柯文加完水后,往前行驶六米左右,在更高处的驾驶室上才看到原告,胡小林在有三部车包括肇事车挡住视线的情况下,又怎么可能看到其说的“受伤的人先站在他家门口(原告家门口在加水点拐弯处的右边),她看见第一辆在我加水点加完水的货车准备(也就是还未启动)往茶阳方向行驶,他就往公路上冲出来”呢?(这一说法在2014年9月13日讯问笔录);其三,即使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纠纷要拿水桶扔货车,也没有必要冲到路中间去扔,谁都知道冲到路中间拦车扔东西的后果;第四,用非常轻的水桶扔挡风玻璃后,原告也不可能会倒下,而不是像被告沈柯文所说的“往我车前挡风玻璃上扔,然后人倒下。这一切说明了胡小林是在胡说八道,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拿水桶扔货车,而被告沈柯文事发后半个多月才做的笔录,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将水桶扔向肇事车辆的依据。最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的行为。所谓故意,在本案中,是指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者原告为了获取某些利益而故意将自己置于被告沈柯文驾驶的货车轮子底下。原告与被告沈柯文素不相识,与其也没有发生过矛盾,根本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主观动机,更不可能为了获取某些利益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没有任何理由在本次事故中有故意行为,这一点,一个正常人都是可以想到的。原告不明白交警为何如此偏向被告沈柯文,竟然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所采用的唯一一份对沈柯文的讯问笔录都是在发生事故后17天才制作的,交警为何不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讯问沈柯文并且作讯问笔录呢?而且笔录内容好象被人教好的一样。这里,我请求尊敬的法官大人充分注意这一事实,众所周知,永定交警是非常不公平的。二、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其一,《不予立案通知书》所依据的四个人的笔录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依据。特别是,沈柯文与胡小林的讯问笔录都对原告不利,但他们之间的讯问笔录竟然也有差别。其中,沈柯文笔录中有“2014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行至出事地点,一个人从公路右侧冲到公路上把手中的水桶往我车前挡风玻璃上扔,然后人倒下去,我车右后轮就从那个人脚上碾过去,…。;而胡小林的笔录中却是”……,看见“A兜”从下洋镇往广东省茶阳镇公路右侧A兜家门口冲到公路中间,拿了一个水桶扔那部货车,A兜站在路中间,双手抓住那部车右边中间位置,那部车慢慢行驶,“A兜”双手没抓住车,人就摔倒了,双脚还在车的轮子里面,那部车的右后轮碾压过“A兜”的双脚,那部车就停下来了,…”。两个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似乎是案外人胡小林比当事人沈柯文更清楚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如果按胡小林的说法即:“A兜”站在路中间,双手抓住那部车右边中间位置,那部车慢慢行驶,“A兜”双手没抓住车,人就摔倒了。那么,此时被告沈柯文没有刹车就存在严重过错,本案就应该是交通事故范畴。但交警仍然以此为依据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二,交警对沈柯文没有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做询问笔录,而是在事发后的17天即2014年9月12日才对沈柯文作问话笔录。此时作的讯问笔录真实性就可以大打折扣,因为事发后有17天准备时间,沈柯文完全可以疏通交警的关系或咨询专业人士,编好谎话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而且,从交警提供的交通事故照片可以看出,肇事车与现场血迹的距离相隔有近十米,说明被告沈柯文发现原告的腿被碾压后并没有立即停车,被告沈柯文完全是撒谎。因此,交警对沈柯文于2014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三,交警对胡小林的询问笔录在没有别的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附近的居民都知道原告与胡小林长期存在矛盾,胡小林的证言必然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对原告不利,而且,被告沈柯文驾驶的货车在胡小林经营的加水点加水,他们之间是利害关系人。三、受害人被沈柯文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是一个不可争议的事实,根据以上诸多事实,可以肯定本案是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既然如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故意将自己的左腿伸进肇事车的车轮底下让其碾压,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论机动车一方是有责任,还是没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除了交警作出的显然依据不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这份证据外,机动车这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三位被告应当承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被告沈柯文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也就是说其在管理肇事车的同时获取了肇事车的运行利益,应该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因此,根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沈柯文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共同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在脱掉上衣、提装着毛巾的红色水桶去洗澡经过公路时(现场有水桶和毛巾),被告沈柯文驾驶货车看见原告从公路左侧抢行时,将原告压伤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为此,现原告要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8465.5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假肢等辅助器具560000元、赡养费30000元,合计1281465.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均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9317.4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3665.72元(454天×96.18元/天)、护理费(计算至假肢评估鉴定前一天)55303.5元(575天×96.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96.18元/天)、营养费10846.5元、残疾赔偿金399300元(12年×33275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及假肢鉴定费31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假肢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97694.4元{①以2016年福建省男性平均寿命74.6岁计算:(74.6-53.6)÷4=5.25即为6次,假肢费用312000元(6次×52000元/次);②维修保养假肢费用78000元[(74.6-53.6)-6]年×52000元/年×10%;③装假肢期间护理费7694.4元[(30+5×10)天×96.18元/天]、赡养费11961元[(5年×11961元/年)÷5],合计1085968.5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沈柯文已付的5000元,还需要赔偿1070968.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共同赔偿;2、诉讼费均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事故是原告故意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永公不立字[2014]第3017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从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沈柯文、胡小林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本案事故和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原告故意行为造成的,依据是,其一,证人胡小林证实原告从其家门口冲到公路中间,拿了一个水桶扔闽F27660号货车,原告站在路中间,双手抓闽F27660号货车右边中间位置,原告双手没抓住车,人就摔倒了而被闽F27660号货车右后轮碾压双脚。其二,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因为不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针对该事故的处理意见,可得出保险车辆闽F27660号货车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该案事故也不是意外,因此,该案事故是原告故意所致。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之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5)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永公不立字[2014]第3017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认定,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1、关于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只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之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是按交强险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可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也只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件造成第三者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假设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但并不代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1、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之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保险车辆闽F27660号货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另外,假设人民法院判决闽F27660号货车驾驶员应负一定事故责任比例,那么,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之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之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九、十九、二十一条、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含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下称非医保费用)。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的正式票据,无法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涉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13459.4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3、营养费:合理确定3000元为宜。4、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尚无法确定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上,该费用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相关费用重复。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第10.6.1条款“断肢,误工120~180天,护理30~90天,营养90天”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合理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为宜,按88.74元/天标准计算。6、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第10.6.1条款“断肢,误工120~180天,护理30~90天,营养90天”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合理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为宜,按88.74元/天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合理确定50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相应票据,无法证明其有住宿费的事实,依法不应支持。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等材料,其受伤后即入住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故其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原告无相关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不能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其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再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偏高,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最后,从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永公不立字[2014]第3017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认定看,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造成及扩大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0、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假肢费用:原告提交的假肢评估鉴定书中所称的双用手动带锁假肢没有具体型号,生产厂商等等数据,无法确定是否为普通适用型,故该假肢评估鉴定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应采用《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的规定选用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具体如下:


  辅助器具产品种类


  价格限额


  保修期


  使用寿命、使用年限


  1.四连杆膝多功能动踝大腿假肢


  ¥14,360.00


  3年


  300万次,6年


  2.镁合金四连杆气压膝多功能动踝大腿假肢


  ¥21,800.00


  3年


  300万次,6年


  3.镁合金四连杆气压承重自锁膝多功能踝假肢


  ¥33,800.00


  3年


  300万次,8年


  对比可见,原告所称的假肢属豪华型的,不是普及型。根据相关统计数据,福建省男性平均寿命为71.8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更换假肢的次数为(71.8-55)÷6或8=2.8或2.1次,至多为3次。(2)假肢维修保养费: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的相关规定,假肢前3年为保修期,无需付费;假肢合理的使用年限为6至8年,而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书却认定使用年限为4年,显然也印证该评估鉴定书为无依据。因此,假设原告更换假肢次数为6次,那么,假肢维修保养费应为假肢价格×10%×更换次数×(6或8-3)。(3)装假肢期间护理费:有且仅有(30天+更换次数×10天)×96.18元/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12、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的规定,由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垫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垫支付给原告交强险内抢救费用10000元,若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则该费用应当在判决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若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10000元,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肇事车有投保,属于交通事故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不属于交通事故,就不存在其他的了。原告属于惯犯,是原告自己冲前去,交警不认定是交通事故,就是根据人证、物证作出的认定。其他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一样。


  被告沈柯文、沈国文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原告故意所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柯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永公不立字[2014]第3017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从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沈柯文、胡小林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本案事故和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原告故意行为造成的,依据是,其一,证人胡小林证实原告从其家门口冲到公路中间,拿了一个水桶扔闽F27660号货车,原告站在路中间,双手抓闽F27660号货车右边中间位置,原告双手没抓住车,人就摔倒了而被闽F27660号货车右后轮碾压双脚。其二,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因为不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针对该事故的处理意见,可得出保险车辆闽F27660号货车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该案事故也不是意外,因此,该案事故是原告故意所致。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柯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侵权构成四要件,被告沈柯文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永公不立字[2014]第3017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沈柯文、胡小林等人的《询问笔录》,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可知,其一,被告沈柯文驾驶的车辆刚从加水点加完水出来,车辆极慢;其二,原告从其家门口冲到公路中间,拿了一个水桶扔闽F27660号货车后,被告沈柯文已将车辆往路左避让;而原告反而双手抓闽F27660号货车右边中间位置,因原告双手没抓住车,人就摔倒了而被闽F27660号货车右后轮碾压双脚。结合侵权构成四要件,被告沈柯文认为:1、被告沈柯文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在原告冲到公路中间,拿水桶扔闽F27660号货车时,采取往路左避让的避险措施,被告沈柯文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从永公不立字[2014]第3017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因为不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得出,被告沈柯文主观上没有过错。3、尽管原告存在损害事实,但由于被告沈柯文在行为上既不违法,主观上也无过错,因此,也就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一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沈柯文承担民事赔偿,显然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三、假设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侵权成立,那么(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人民法院应当合理确定责任和比例。(二)被告沈柯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含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的正式票据,无法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涉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15元/天计算。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有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意见,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尚无法确定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存在伤残而持续误工,故按实际住院天数、88.74元/天标准计算。6、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88.74元/天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8、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无法证明其有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依法不应支持。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等材料,其受伤后即入住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故其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原告无相关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不能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偏高,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最后,从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永公不立字[2014]第3017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认定看,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造成及扩大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0、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1、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存在伤残且因此造成劳动能力障碍,也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且属原告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五、被告沈柯文已垫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151.84元,若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则该费用应当在判决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若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沈柯文20151.84元,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他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及车队的意见一样。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良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


  2、龙岩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在龙岩第二医院住院119天和欠龙岩第二医院的医疗费108000多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认为对《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要提供真实的医疗票据和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原件。


  3、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33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五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是原告自己故意造成的。


  4、岩鉴字2016第003号《假肢评估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后,经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鉴定后的结论为:①为原告制定实用型大腿假肢,需增加双用手动带锁假肢,单价为52000元整;②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国产实用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首次装配假肢康复时间为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10天,须1人陪护;③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装配更换假肢当年不需维修费。以上费用不包含患者各项差旅费用;④原告需要换假肢的次数为5次,应配假肢为6次,价值31.2万元,维修保养假肢的费用为78000元,装假肢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为80天。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的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不具备鉴定资质,其认定的适用双用手动带锁假肢没有厂家和型号,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该类假肢的最高价目也仅仅是33800元,保修3年,使用年限为6年,比较可看出,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认定的原告配置的假肢不是普及型的,是豪华型的,不应得到支持。


  5、《鉴定发票》二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为760元、残疾器具的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用共计236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赔偿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提示、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以及投保的险种和保险期限。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有提示义务不能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是口头提示,应该用书面提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单》的字体很小,稍微黑一点,正常人无法看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车是沈国文的,是有投保,保险里也有规定,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是交通事故,就只有政府部门确定,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沈柯文、沈国文认为没有意见。


  2、《交强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是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一样要赔偿。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交强险条款是正确,其没有意见。被告沈柯文、沈国文认为没有意见。


  3、《商业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本起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如果需要赔偿也只应该按驾驶员的过错比例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一样要赔偿。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认为没有意见。


  4、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从路边冲出向沈柯文的车辆扔水桶,后原告没抓住车辆掉下来被车辆碾压,交警部门认为本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经质证,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特别是对沈柯文和胡小林的询问笔录之间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对沈柯文是事发后17天才做的询问笔录后,有很多因素如记忆等可以影响到询问笔录,无法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胡小林是给沈柯文加水,有利害关系,因此交警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如果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应该赔偿的;如果是原告故意的,我们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挂靠合同,只是收取部分服务费。被告沈柯文、沈国文认为没有异议。


  5、《垫支付信息浏览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经直接支付10000元的抢救费至龙岩第二医院用于原告的抢救。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认为没有异议。


  6、《医疗审核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部分13459.4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认为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闽F27660重型自卸货车只是挂靠在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只是收取一点服务费。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恰恰能证明车队有收利益并获取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沈柯文、沈国文认为没有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柯文、沈国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以此证明事故地为路的左侧(从永定下洋往广东茶阳方向);被告沈柯文在道路上正常驾驶车辆,在原告冲到公路中间拿水桶扔闽F27660号货车时,采取往左避让的避险措施,被告沈柯文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是走路往下洋方向拿一个小水桶洗澡时,其本来就是靠左走,但右边有车辆加水,车辆加完水后,后原告被该加水的车辆撞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意见。


  2、《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金收付凭证》、《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罗良奇出具的《收据》、《福建泉龙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据》、中医院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沈国文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151.8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2、3、5、6号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沈柯文、沈国文对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依申请委托鉴定,为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4号证据和被告沈柯文、沈国文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均为龙岩市永定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或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柯文、沈国文提供的第2号证据虽无异议,但因2014年8月26日《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金收付凭证》,只为预交凭证,有无支出,无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应与《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金收付凭证》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沈柯文驾驶闽F2766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下洋镇三层岭加水点加完水后,往广东省茶阳镇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203线557KM+760M,遇行人原告罗良锐用水桶抛击车辆后,闽F276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外轮碾压原告罗良锐左腿,造成原告罗良锐受伤的事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即至2014年12月23日止,花去住院费用108465.57元和门诊费用851.84元,共计109317.41元,并花去了中医院救护车费、出诊费、药费和过路费等160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外购了白蛋白费用27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重度失血性贫血;3.左下肢毁损伤;4.右足严重挫裂撕脱伤并皮肤部分缺损;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6.频速型心房颤动伴心室内差异性传导;7.心肌损伤;8.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9.低纤维蛋白血症;10.电解质紊乱;11.低白蛋白血症;12.高乳酸血症;13.急性肾功能不全;14.凝血时间延长;15.肝损害;16.心跳骤停复苏后;17.右上肢多处皮肤挫擦伤;18.创伤性精神障碍;19.右肩部严重挫擦伤。2014年9月19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不立字【2014】第3017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了伤残及假肢安装鉴定申请,本院经证据交换及协商鉴定机构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对外委托办公室作出委托。2015年11月23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原告罗良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五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和照相费60元,合计760元。2016年3月23日,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对原告罗良锐装配假肢和售后作出如下方案:1.为其制定实用型大腿假肢,需增加双用手动带锁假肢,单价人民币52000元整;2.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国产实用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首次装配假肢康复时间为30天,每次更换维护进间10天,须1人陪护;3.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装配更换假肢当年不需要维修费。以上费用不包含患者来本站的各项差旅费用。原告花去假肢安装鉴定费1600元。被告沈柯文受被告沈国文雇请驾驶闽F27660号重型货车,闽F27660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沈国文所有,挂靠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预先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沈国文支付了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851.84元、中医院救护车费、出诊费、药费和过路费等1600元、外购白蛋白费用2700元、原告的住院费用9700元,并通过原告弟弟罗良奇预先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合计19851.84元。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原告的住院费用108465.57元和门诊费用851.84元,共计109317.41元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及医保部分进行审核理算,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3459.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被告沈柯文驾驶闽F27660号重型自卸货车,遇行人原告罗良锐用水桶抛击车辆后,闽F276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外轮碾压原告罗良锐左腿,即被告沈柯文在原告罗良锐用水桶抛击车辆后,对原告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致闽F276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外轮碾压原告罗良锐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失,即本案仍应定性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沈柯文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从证人胡小林《询问笔录》中可证实原告从其家门口冲到公路中间,拿了一个水桶扔闽F27660号货车,原告站在路中间,双手抓闽F27660号货车右边中间位置,原告双手没抓住车,人就摔倒了而被闽F27660号货车右后轮外轮碾压原告罗良锐左脚,即原告罗良锐虽为行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主张重型货车严重超载、违规占用公路加水等,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且与证人胡小林长期存在矛盾,证人胡小林证言不真实,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与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被告沈柯文驾驶闽F276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沈柯文又为被告沈国文的雇工,其行为不属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被告沈柯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沈国文负责赔偿,即原告要求被告沈柯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罗良锐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国文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沈国文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永定区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柯文、沈国文主张本案中原告存在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13617.41元(住院费用108465.57元+门诊费用851.84元+中医院救护车费、出诊费、药费和过路费等1600元+外购白蛋白费用2700元),其中医保部分费用为95857.97元(109317.41元-13459.44元),即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7759.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沈国文和原告罗良锐按30%和70%的责任予以分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认为按20元/天计算和按15元/天计算过低,因原告住院地为龙岩市第二医院,原告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龙岩市永定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龙岩市新罗区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3.营养费,虽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但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理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营养费10846.5元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主张3000元过低,酌定为9500元。被告沈柯文、沈国文主张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若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起诉为宜。5.误工费,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左腿丧失,至今假肢未安装乘坐轮椅,即一直持续误工,原告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54天,按96.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第10.6.1条款的规定,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为宜,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误工费按88.74元/天标准计算,与《关于下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的相关数据相悖,不予采纳。6.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119天的护理费,并按96.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的程度,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按88.74元/天计算,与《关于下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的相关数据相悖,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在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思贤村三层组的农村地区,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93元/年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且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认定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原告处理本事故和进行司法鉴定等,理应花去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90元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主张500元过低,均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且原告未安装假肢乘坐轮椅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沈柯文、沈国文认为无票据,不应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10.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为760元,假肢鉴定费为1600元,合计23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20元,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项目,该款应由原告及被告沈国文按70%和30%的责任予以分担。11.住宿费,因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审理。12.假肢安装、维修及维修期间护理费用,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对原告罗良锐装配假肢和售后作出的安装方案中只作出了更换周期,未明确赔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年,即原告安装假肢的赔偿期限亦应定为20年,若20年后仍需安装,由原告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2016年仍未结束,原告主张按2016年福建省男性增均寿命74.6岁计算,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假肢安装费用计算如下:①假肢费用:20年÷4年/次=5次,5次×52000元/次=260000元;②维修保养假肢费用(安装假肢当年不需维修):(20年-5年)×52000元×10%=78000元;③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30+5×10)天×96.18元/天=7694.4元。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对原告罗良锐装配假肢和售后作出的安装方案,是经过本院委托鉴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主张该方案属豪华型,应《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的规定计算假肢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13.赡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需扶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顺62.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13617.41元(其中医保部分费用为95857.97元、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77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9500元、伤残评定费2360元(760元+1600元)、误工费43665.72元(454天×96.18元/天)、护理费11445.42元(119天×96.18元/天)、残疾赔偿金165516元(13793元/年×20年×6%)、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假肢安装、维修及维修期间护理费用345694.4元(260000元+78000元+7694.4元),合计706368.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医保部分)95857.97元、营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合计108927.97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43665.72元、护理费11445.42元、残疾赔偿金1655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假肢安装、维修及维修期间护理费用345694.4元,合计577321.54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66249.51(108927.97元+577321.54元-120000元)按30%的责任予以分担,即169874.85元,综上,被告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89874.85元(120000元+169874.8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279874.85元。被告沈国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17759.44元、伤残评定费2360元,合计20119.44元按30%的责任予以分担,即6035.83元。被告沈国文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9851.84元,应予抵扣。为避免诉累,抵扣后超出的部分13816.01元(19851.84元-6035.83元)本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赔偿,视为由被告沈国文代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直接偿还被告沈国文,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罗良锐266058.84元(279874.85元-13816.01元),同时给付被告沈国文1381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罗良锐医疗费(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维修及维修期间护理费用等经济损失266058.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沈国文13816.01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良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38元,由原告罗良锐负担10851.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358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学华


审判员  陈锦安


人民陪审员  陈雪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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