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7/25
公司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敦促公司当局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管或第三人提起诉讼,如公司怠于起诉追责,股东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而起诉董事、监事、高管或者第三人,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满足同期所有权的条件,在案件事实发生之时以及起诉的整个过程中,原告股东均需要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股东代表诉讼之所以要满足“同期所有权”规则,是为了防止购买诉讼的发生。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着两类利益完全不同的代表者。一方面,小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另一方面,小股东由于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代表诉讼往往又需要委诸专业的律师。在美国代表诉讼的实践中,代表诉讼寻求和解解决相当普遍。特别是在追究高管责任的代表诉讼中,高管为了保住自己的声誉,愿意慷公司之慨向原告股东支付和解金。律师在接受原告股东的委托时往往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酬金。因此,在代表诉讼中存在律师为了承揽业务而征集诉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如证监会对某一家上市公司作出处罚,一些证券律师就按图索骥,对已经被作出行政处罚的操纵证券市场、内部交易等事由征集愿意提起诉讼的股民。在这样的诉讼中,小股东、律师、高管、公司可能都有和解的愿意,尽管目的各不相同。因此,法律为了防止购买诉讼的发生,对于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同期所有权股则”。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就是对原告股东资格的适当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不再满足同期所有权规则的,股东代表诉讼也应当终结诉讼程序。
2.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满足请求公司提起诉讼被拒绝或者符合法定的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
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对于豁免股东的前置程序存在从轻审查的趋势。比如在一些案件中,如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由于不设置监事会这一机构,股东提起诉讼时,可以不经历向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前置程序。另外,在公司清算阶段,公司的职权由清算组具体行使,也无向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认定公司监事与董事均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应当豁免股东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法》第151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中兴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别是原审原告李陆与原审两被告周宇峰、刘桂芝,周宇峰还兼任中兴公司监事,客观上,中兴公司监事以及除李陆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从《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陆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其次,尽管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本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舍近求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本案中李陆并不掌握公司公章,难以证明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确有因难。且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曾以中兴公司名义起诉而未能为法院受理。如不允许其选择股东代位诉讼,将使其丧失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途径。综合以上情况,并且原审已经就本案进行了长达两年半的审理,再要求李陆履行前置程序后另行起诉,显然不利于及时维护公司权利,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故李陆关于其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李陆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已无必要,本案是否具有《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形,对本案处理结果也无影响,本院不予置评。”
索引:(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05-27。
实践中,本书仍建议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履行相关前置程序,如向公司董事会、清算组、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以防止因前置程序的问题对提起代表诉讼构成障碍。
3.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问题。
如果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被告——既可以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与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可能基于特定的法律事由提起反诉。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也可能存在被告提起反诉的问题。但由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作为形式原告的,实质上其所行使的诉权是作为第三人的公司的诉权。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因其反诉请求针对的并非作为形式原告的公司股东,而是指向公司;故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作为反诉的被告。由此,即产生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本诉第三人,但却是反诉被告的局面。事实上,反诉被告并非本诉原告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即兼具本诉第三人与反诉被告双重身份。
4.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股东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最高法院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28号;2016年8月20日。
5.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大连宝通公司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解散状态,此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再正常行使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索引:案号:(2014)民申字第678号;2014年6月26日。
6.公司清算期间或者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
本案中,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未果,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法院确认同基公司有权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法律正确。
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201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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