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7/19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或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如何确定其可撤销行为起算点?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一、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达律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五角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提篮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提篮桥支行)破产撤销权及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上海市一中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
二、查明事实,汇裕公司由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其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的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
三、方达律所作为汇裕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不服上海市一中院上述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经审理,上海高院裁定驳回方达律所的再审申请。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分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是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第二,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本案中,汇裕公司由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而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的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按照《破产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为2011年9月21日。
一、实践中,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需满足四项要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三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四是个别清偿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二、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务人均要注意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确定问题,一种情况是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就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即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
《破产法》(2007)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上海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因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因此,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需满足四项要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三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四是个别清偿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汇裕公司由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而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的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按照《破产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因此,本案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为2011年9月21日。汇裕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5月19日、5月24日分别归还的债务都在可撤销的行使期间内。此外,本案系汇裕公司对银行的债务个别清偿,且该个别清偿并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因此,本案能够满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要件。本案争议在于第二项要件能否满足,即清偿时汇裕公司是否符合破产原因。根据《破产法》第二条及《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构成破产原因。本案中,汇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没有争议,争议在于汇裕公司在清偿银行债务时,是否资不抵债,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首先,关于资不抵债的认定,《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可见,审计报告等并非认定公司资产状况的唯一依据。方达律所主张并不能以账面审计作为资不抵债的唯一认定标准,这点本院予以认同。方达律所主张,汇裕公司实际对环亚公司不存在应收款,账面产生应收款的原因在于汇裕公司接收环亚公司合肥办后虚开发票导致。故应在审计结论的基础上,扣除对环亚公司的应收款927万余元。进一步的理由是,环亚公司2007年停止运营,早于汇裕公司2008年3月开始经营,双方不可能有业务往来;汇裕公司用于入账的环亚公司发票由汇裕公司自行开具,因为开票人为“肖南”或“NX”;环亚公司对汇裕公司享有借款合同债权,但在虹口法院审理及执行期间,汇裕公司从未提出抵销。本院认为,本案中,审计报告载明汇裕公司与环亚公司确存在资金往来与应收账款关系,方达律所主张该应收款不能成立,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方达律所主张的环亚公司停业早于汇裕公司开业故两公司无业务往来、环亚公司发票由汇裕公司开具等依据并不充分,都不能阻却汇裕公司对环亚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事实。至于汇裕公司另案是否提出抵销,与本案汇裕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两者并无直接关联。此外,2011年4月至5月的经营成本、对肖楠的预付款125万元和应收款50万元,方达律所主张扣除亦无充足依据。本院赞同原审处理意见,理由不再赘述。
其次,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虽然肖楠去世确对汇裕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但姜维翘接管了公司,不存在《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结合汇裕公司2011年5月净资产及净利润高于2011年4月的情况,原审认定涉案清偿行为发生时,汇裕公司不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贷款清偿时未到期的理由成立,但鉴于破产受理时已经到期,仍不能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予以撤销。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381号]
一、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关于该一年法定期间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以及《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采用自然计算法,以三百六十五天为限)。
案例1:《戴正伟、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122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润公司为宏达公司与戴正伟之间的2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否可予以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关于德润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关于一年法定期间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之规定,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的自然计算法计算,被上诉人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历法计算法计算,即以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届满日。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期间为法定期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但其未区分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亦未进一步明确该期间依历法计算法予以计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进一步规定了约定期间以自然计算法计算,在法定期间并无明确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约定期间的计算方式,故该一年期间应以三百六十五天为限。关于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在本案中的开始时间,上诉人戴正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认为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非特有的法律概念,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因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因此,鉴于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二月份有二十九天,故本案中关于德润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宏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向上诉人戴正伟借款240万元,德润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与宏达公司、戴正伟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在上述一年破产临界期间内,且系德润公司为他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明确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行为应予撤销,基于该条款的文义,既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同时,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而为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德润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宏达公司与戴正伟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一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戴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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