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7/16
1.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案号:(2018)冀02民终273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第98号
2.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9年第3期(总第269期)
3.卖日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店内从事产品宣传,但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9年第1期(总第267期)
4.擅自砌墙将河道引入厂区妨碍行洪导致洪水毁墙夺路溺死他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
5.物业公司未对小区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汤某1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时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6.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7.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安排管理,应对乘客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8.酒店经营者、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9.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职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楚学宾诉李文敏、广东省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职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号:(2017)湘10民终82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2018.6)
10.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奉全诉重庆市恒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共同侵权包括行为竞合致人损害的行为,也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号:(2016)渝0120民初34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6辑(2017.10)
11.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蔡扁、戴阿宗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水库作为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作为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案号:(2016)闽06民终112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1辑(2017.5)
12.高风险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冒险者自担责任——费佳萍诉周旭东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高风险运动中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冒险者自负风险、自担后果。
案号:(2016)京02民终492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7辑(2017.1)
13.对抗性体育竞赛中的人身损害,双方均无过错或适用其他归责原则难符公平的,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处理——杨玉荣诉宾成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抗性激烈的体育竞赛具有高风险性,对于因参加体育活动而引发的人身损害,在双方均无过错或适用其他归责原则难符公平的情形下,对损害结果应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处理,并应从补偿范围、影响补偿因素和分担损失比例等方面综合考量,以使司法裁判更具实践性。
案号:(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3辑(2018.5)
14.劳动者在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赵祥云诉无锡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本案要旨:劳动者在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仍有权利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不能理解为劳动者在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得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侵权赔偿,只是劳动者应优先通过工伤待遇获得赔偿。我国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关系是“工伤优先+差额补充”模式,劳动者在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赔偿是过错责任,但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过错时标准要低,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
案号:(2015)锡民终字第297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4辑(2017.8)
15.多因共致同居女友猝死出租房中,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因果关系和经济能力分担损失——王能贤、张南秀诉黄世斌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男女均不知一方患有疾病,在争吵中因疾病在内的多种原因致人死亡,双方均无过错且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因果关系和经济能力等因素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案号:(2015)集民初字第221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2018.6)
16.校外托管机构属于“其他教育机构”,负有同学校、幼儿园等同样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胡双蕊、林世刚诉宁能棕、厦门炜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校外托管机构作为未成年人的临时寄托主体,应认定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其他教育机构”,负有同学校、幼儿园等同样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校外托管机构就被托管对象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须具有两个特殊要件:一是人身损害须发生在教育机构之内,且属于学习、生活期间;二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案号:(2015)湖民初字477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2辑(2018.4)
17.共同饮酒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发生致人损害后果的,共饮人需担责——赵茂军、吴家玉诉赵宝清、唐德国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共同饮酒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饮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6辑(2016.2)
18.先行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最终损害,但若与最终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侵权人责任成立——李学州诉申学文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先行的侵权行为诱发了另一方采取一定危险行为并导致损害发生,虽然先行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最终损害,但若先行的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则也应当认定侵权人的责任成立。此外,侵权人责任成立并不排斥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案号:(2014)台温民初字第103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4辑(2017.8)
19.第三人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致受害人损害的,应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8辑(2014.2)
20.行为人的语言刺激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可以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杨某君、胡某梅诉魏某杰、魏某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的语言刺激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可以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4)大邑民初字第187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3辑(2018.5)
21.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还需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田九菊诉杨帆生命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还需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结果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矛盾的,上级法院可以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案号:(2017)豫01民终1484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2
22.结伴野外游泳参与者未尽到互助义务的,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沈明强、沈位赞诉王青君、章幼波、王航旭、王道洪、吴红妹、王晨泽、王信腾、董培额、王凯、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结伴野外游泳的参与者负有互相照顾、救助义务,若参与者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水库管理人负有确保水利设施建全、功能完好等保障义务,但对进入水库游泳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到水库游泳,不慎溺水身亡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案号:(2016)浙民申59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0
23.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老年人走失溺亡的,需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黄戈、黄春香等诉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安全保障义务系从事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对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老年人走失并最终溺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养老机构的过错与老年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养老机构仅需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3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17
24.村委会对公共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应担责——罗咕仔诉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村民委员会负有对管理范围内的井盖等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怠于修理维护损坏的公共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村委会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南民终字第15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14
25.友情驾驶陪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丙羊、朱梅芳、丁恩情、刘怀宇诉许学佐、孙青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纯粹好意、无偿、利他的驾驶陪练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情谊行为,但一旦实施,施惠人即需对受惠人的人身、财产负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4)阜少民初字第000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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