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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售房后又设抵押,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

2019/1/23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抵押的,法院可确定由出卖人与第三人就其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进行举证。

 

案情简介:2009年,姜某与甘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2010年,因出卖人甘某反悔致诉,法院判决继续履行。随后,甘某与周某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法院认为:①甘某在明知有法院生效判决情况下,又在涉案房屋上为周某设立抵押权,过错明显,不能认定其系善意相对人。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具体规定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产生争议时举证责任的承担,甘某与周某作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性具有举证能力,要求二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如二人确系善意相对人,亦应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证明其权利合法存在。在法院已释明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情况下,甘某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周某还当庭撤回其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唯一证据借条,甘某、周某本人亦未按法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庭审中,对于600万元债权形成过程,代理人未能予以清楚明确地陈述,所陈述内容亦不完全一致,且存在矛盾之处。甘某与周某上述行为,难以表明其系善意相对人。本案应由甘某与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甘某与周某未能举证证明二人所签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所涉主债权真实合法存在及设立抵押权系善意情况下,法院对姜某关于二人恶意串通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确认甘某、周某所签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在房屋上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情形,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所确立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由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就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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