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赵某4妻子),女,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被害人赵某4长子),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系被害人赵某4次子),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黄海化工厂职工,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系被害人赵某4三子),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连云港市房产局职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述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伏广娟,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现租住朝阳街道尹宋村4-39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广权,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祖康,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调解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男,194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广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及原告人王某、赵某1、赵某2、赵某3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刚,被告人伏广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广权及伏广娟、伏广权的委托代理人程祖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的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伏广娟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快速公交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通园路路口时,车辆与由北向南徐开扬(男,71岁)推行的自行车相撞,又与行人赵某4(男,71岁)相撞,致被害人徐开扬、赵某4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赵某4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4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伏广娟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伏广娟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广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
原告人王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诉称,被告人伏广娟无证驾驶摩托车致被害人赵某4死亡,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4420.94元、护理费25380元(每天94元×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每天20元×270天)、营养费8100元(每天30元×270天)、交通费2700元(每天10元×270天)、法医鉴定费4400元、丧葬费28000元(按江苏省城镇职工工资的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274368元(34346元×8年),共计823162.98元,被告人伏广娟已支付41293元,原告人实际损失781869.98元,应当由被告人伏广娟赔偿;被告人伏广权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应当与被告人伏广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伏广娟的车辆撞上徐开扬的自行车后,徐开扬的自行车撞击受害人,导致受害人赵某4死亡,徐开扬也应与被告人伏广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伏广娟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害人住院期间自己也受伤了,一直没有上班,自己还借了一部分钱送到医院,已经尽最大努力做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现在无力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广权辩称,对原告人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涉案摩托车是自己2006年元旦前后买的,其姐姐伏广娟结婚的时候,其将该车作为陪嫁送给伏广娟,一直是伏广娟在使用,自己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对原告人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辩称,1、医疗费票据中有医保账户支付的部分原告人无权主张,且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对护理费、营养费按270天计算也有异议。其他的标准没有异议。2、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作为两起事故给予了责任认定,即在伏广娟与赵某4的相撞中,伏付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在伏广娟与徐开扬的相撞中,伏负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而非原告人诉称的撞到自行车后,自行车又与赵某4相撞。因此徐开扬在赵某4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不能确定赵某4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人对徐开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伏广娟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快速公交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通园路路口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推着自行车与被害人赵某4并排由北向南横过港城大道,行至快速公交车道北侧黄线处,被告人的摩托车撞向徐开扬的自行车前轮,并将自行车拖行10余米,过程中致被害人赵某4倒地受伤,两车损坏。
被害人赵某4当日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2015年6月8日出院,7月5日于家中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64921.5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7409.89元、个人账户支付3157.69元、其他医保支付33769.12元、个人现金支付230291.28元(其中原告人交纳208291.28,被告人伏广娟预交22000元)、被告人伏广娟代为支付门诊费793.60元、购买人造血蛋白费用19500元。
另查明,1、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对被害人赵某4的损伤程度及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其中2015年5月20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4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其颅骨缺损面积6c㎡以上(已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存在一般及特殊医疗依赖,需预防褥疮形成及定期更换尿管等,补给1000-2000元/月(二年内);其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80日;其属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5月29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4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属重伤一级。2015年7月7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4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人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4400元。
2、被告人伏广娟在犯罪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肇事摩托车所有权人登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广权,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6月19日,保险终止日期2008年6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6月30日止。
4、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伏广娟驾驶摩托车与赵某4身体相撞事故中,伏广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2)在伏广娟驾驶摩托车与徐开扬推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中,伏广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开扬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
1、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伏广娟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连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5时42分,伏广娟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快速公交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园路口,车辆与由北向南横过港城大道的徐开扬推行的自行车相刮撞后又与行人赵某4相撞,至赵某4、伏广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相关规定:(1)在伏广娟驾驶摩托车与赵某4身体相撞事故中,伏广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2)在伏广娟驾驶摩托车与徐开扬推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中,伏广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开扬负事故次要责任。
3、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公交复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案被告人伏广娟、原告人赵某1对连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服,要求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经复核维持原认定结论。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整体制动不合格,前照灯有效。
5、车辆、驾驶证信息,证实肇事摩托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广权,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6月19日,保险终止日期2008年6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6月30日止;被告人伏广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户籍资料,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7、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赵某4不能讲话,自己不知道如何受伤,2015年5月20日被鉴定呈植物人,2015年6月8日医院告知用药已不起作用,当日带回家中,7月5日在家中死亡。
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上,其骑自行车到了路口,下车推着自行车与被害人赵某4一起从通园路口由北向南过马路,赵某4在其自行车西侧,两人并排走,不知道摩托车从什么地方过来的,推在手上的自行车突然就没有了,赵某4倒在地上。其没注意红绿灯。
9、被告人伏广娟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明其2014年10月14日早上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通园路口,行驶在快速公交专用车道,当时交通指示灯黄灯在闪,其没发现有人,只看到自行车轮子发亮,其摔倒在地上时,才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到医院后,才知道是其撞自行车后,自行车又撞倒被害人的。
10、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4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其颅骨缺损面积6c㎡以上(已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存在一般及特殊医疗依赖,需预防褥疮形成及定期更换尿管等,补给1000-2000元/月(二年内);其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80日;其属完全护理依赖。
11、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29日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4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属重伤一级。
12、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06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7月7日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4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1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66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血液中未检见乙醇成分。
14、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的监控情况:案发当日5时余,视线不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推着自行车与被害人赵某4并排由北向南过马路,自行车在徐开扬西侧,赵某4在自行车西侧,5时42分45秒,二人行至快速公交专用车道北侧黄线时,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快速公交专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案发地点,摩托车撞上自行车前轮并将自行车拖行一段距离后倒地。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接警后,勘查现场情况为:距碰撞地点西十余米处,肇事摩托车与自行车均横倒于路面,两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车的上部朝东,车轮朝西。自行车前轮已变形,与摩托车右侧排气管部位绞合,自行车的车把卡在摩托车后轮上面,摩托车前轮距快速公交车道南侧黄线2.8米、后轮距快速公交车道南侧黄线3.7米,自行车前轮距快速公交车道南侧黄线3.4米、后轮距快速公交车道南侧黄线4.8米。两车东十余米处地上有一片血迹,血迹东侧边缘距碰撞地点0.5米,血迹中心部位距碰撞地点1.6米,血迹南侧边缘距快速公交车道南侧黄线2.4米,血迹西侧边缘距两车东侧13.50米。
二、原告人提供证据
1、猴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证明本案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赵某4的妻子,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分别系被害人赵某4的长子、次子、三子。
2、被害人赵某4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以及被告人伏广娟提供的医疗门诊收据、急救中心门诊收据、预交金收据、购买人血蛋白收条,证明原告人持有的住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444627.9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7409.89元、其他医保支付33769.12元、个人账户支付3157.69元、个人支付现金230291.28元(含被告人伏广娟预交22000元)。被告人伏广娟还代为支付门诊费793.60元、购买人造血蛋白费用19500元。被告人伏广娟共计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42293.60元。
4、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人共支付鉴定费4400元。
5、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赵某4于2015年7月5日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广权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西庄村村民委员会、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有赵绍春等8人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广权于2006年元旦购买摩托车一台,车牌号苏G×××××,以陪嫁礼品送于姐姐伏广娟,伏广权从未使用,属于伏广娟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广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广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伏广娟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伏广娟无证驾驶机动车,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伏广娟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伏广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与被害人赵某4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均有过错,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被害人赵某4的损害后果,被害人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推行的自行车经被告人伏广娟的摩托车撞击后致被害人赵某4倒地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也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提出的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不能确定赵某4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广权作为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人伏广娟无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交与伏广娟使用,有过错,应当与被告人伏广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涉案摩托车所有权人是伏广娟,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金额,治疗费用为464921.58元。法医鉴定费4400元。护理费原告人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每天9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天数应当自被害人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算261天,为2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234天,每天20元计算,为4680元。营养费应当自被害人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算261天,原告人主张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7830元。死亡赔偿金274368元、丧葬费28000元、交通费2700元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损失共计811433.58元,应当由被告人伏广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49146.86元,已给付42293.60元,还应当给付606853.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广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1143.3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提出的被害人医疗费票据中医保账户支付部分原告人无权主张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项目,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无支付能力,由医疗保险机构先行支付的,侵权人不能因此而免责,受害人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仍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相关医疗保险机构再向受害人追偿。故对被告人徐开扬的该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过高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广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伏广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685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广权与被告人伏广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开扬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1143.36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1、赵某2、赵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克香
人民陪审员刘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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