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27
法人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这些代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在理论上称为法人的代表人,我国民法一般称为法定代表人。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理论上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存在代理说和机关说,二者虽然均认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法人,但法律基础不完全一致。代理说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理人,其作为法人代表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由作为本人的法人承担。机关说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法人代表人实施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由法人承担。
实际上,任何单一学说均不能满足实践需求,故从法律技术角度有必要采用双轨理论:法律行为领域,采代理说;责任行为领域,采机关说。
我国传统民法学者对法人本质采法人实在说,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机关,在责任行为和法律行为领域,均认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应由法人承担。对于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少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亦当然由法人承担。这种将法定代表人视为法人机关,并要求法人无限制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为承担责任的观念,使得法人陷于巨大风险之中,法人可能因选择法定代表人稍有不慎就要承担巨大责任,不利于法人制度发挥其效用。
鉴于此,有必要以代理说为基础来解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归属。在法律行为领域,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应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从事的法律行为属于越权代表。1999年的合同法即采纳该观点,其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承继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专门增加第3款,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应受法律、法人章程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将在组织法和行为法两个方面对审判工作产生重大影响,不仅要求我们在体系上准确把握本条的三款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还要将本条规定置于整个民商法体系中加以理解和把握。在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果归属时,必须从整个法律的体系化理解出发:
首先,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来自于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基于此,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应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进行判断,法定代表人只能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表权。法律或者法人章程可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前者为法定限制,包括民法总则和其他单行法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后者为约定限制,包括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
其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款的适用应以第一款为前提,即法定代表人只有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法人超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行使代表权,构成越权代表。
第三,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限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原则上仍应由法人承担,除非法人能够证明该第三人并非善意。也就是说,法人章程、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限制的情况下,非善意的第三人不得主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从事民事活动的效果归属,这并非法律漏洞。“当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时,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这一教义性的原理,是法律职业必须遵循的。
因此,对超越法定限制的行为,法人原则上不承受该行为的效果,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这是通过当然解释可以得出的结论,系不言自明之理。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下,第三人善意证明责任的负担是不同的。在法定限制场合,第三人的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而在约定限制场合,第三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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