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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行业监管的建议

2018/11/12

作者借鉴国外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实践和经验,基于“一个市场、两套监管体系”的行业生态,结合我国国情、监管改革基调和监管资源,以“适度监管”为核心理念,纲举目张地提出融资租赁业实行“统一监管”的几个层面。

 

一、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明确监管原则:执行适度监管,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回归融资租赁本质,服务实体经济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模式不拘一格。借鉴国外租赁市场较为成熟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等,未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实施专门统一监管。

一般的融资租赁公司视同普通的工商企业,对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银行及其下属公司和吸收存款的融资租赁公司,由金融监管部门从银行业监管的角度加以规范和限制。而在一些新兴的租赁市场中,监管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如印度,对可以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融资租赁公司视为非银金融机构,由中央银行对这类租赁公司实施谨慎监管;在韩国,融资租赁公司由财政部实施严格监管。

从各国监管现状可以看出,对融资租赁业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取决于各国的实际国情。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方式和监管程度,应符合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国情。

今年5月14日,商务部下发《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自此,融资租赁行业正式向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十九大定调的统一监管转型。

在“新时代”的统一监管,是执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而去机构监管,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引导金融机构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独特属性,是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一种形式,尤其在当前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的形势下,更应当积极发挥融资租赁的逆周期作用,大力发挥融资租赁服务中小企业的独特优势。

但,融资租赁与银行、保险、信托等业务性质不同,如若监管过于严格,则会制约行业的正常发展,降低融资租赁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而监管过于宽松,空壳、通道、伪租赁(如“e租宝”庞氏骗局)乱象不治,则会对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背道而驰,影响行业健康发展。

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建议坚持适度监管原则。其中,对于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租赁公司,无需设置前置审批,侧重对资金投放和资产风险进行监控;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租赁公司,按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管。

 

二、融资租赁业统一监管重在统一交易规则,建议实行“四个统一”

1、 统一租赁物的适用范围

当前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和原商务部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适用范围不相一致。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适用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交易的租赁物仅为固定资产。而原商务部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交易的租赁物已在传统租赁物上创新,向专利权、版权、软件著作权、商标等无形资产延伸。

在国家力促传统行业转型升级、鼓励科技创新企业发展的背景下,尤其在互联网、移动多媒体、数字文化创意等一些新兴产业呈现轻资产化的发展趋势,单纯以固定资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已不能满足产业转型升级和科技创新发展的需要。因此,建议监管统一租赁物的适用范围,明确把握租赁本质的原则上,延伸租赁物范畴,涵盖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在内的生产性和办公性资产。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以无形资产为租赁物的项目在银行端进行项目融资存在很大困难。政策统一明确租赁物的适用范围,也将有助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便利。

2、 统一租赁物登记

当前租赁物的登记是非强制性的。租赁物统一登记,具有两个层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租赁物权是融资租赁业务中债权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租赁物登记是解决租赁物权冲突的有效方式,防止承租人对租赁物一物多融或擅自转让处置。因此,建立租赁物统一登记制度,将有效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的自我保护能力,对承租人的违约和失信行为形成制约,有利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秩序,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

3、 统一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当前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已纳入央行征信系统,各公司必须及时登记每项交易的债权信息,而原商务部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尚未纳入。由此,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在把控风险,规范自律的内控机制建设上较为粗糙,并滋生一些承租人利用这一漏洞过度举债,带来金融风险隐患。鉴于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已超过1万家,统一监管难度巨大,监管缺乏人力和抓手可能无的放矢,建议监管明确统一纳入央行征信平台,发挥征信系统对融资租赁环境的监督作用。

并建议将租赁物登记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对接,以强化关联数据间的相互校验功能,保障数据质量,推动行业向规范发展、高质量发展转变。

4、 统一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公司的成本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收融资租赁款计提的损失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而融资租赁公司则被排除在此规则之外。

从监管统一的角度,建议对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实行税收制度并轨,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应收融资租赁款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在税前抵扣。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空壳、通道型、伪租赁公司进行逐步清理

当前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特征是“一个市场、两套监管体系、三种企业准入标准”。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在准入门槛、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监管指标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有着明确的要求。而对于原商务部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其中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门槛较低,同时缺乏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由此催生了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剧增、壳资源被大量交易、通道业务泛滥的乱象。

因此,建议统一监管一方面需要通过相关制度引导企业回归融资租赁本质,另一方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地方金融局可拥有查看和使用“央行征信系统”中辖区融资租赁企业信息的权限,通过系统数据和定期报告呈现的企业财务和运营信息并结合舆情信息监测企业风险,根据风险预警进行针对性的现场检查。建立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退出制度,有步骤地清退不合格企业。 


参考资料:

1、《论我国融资租赁业监管:必要性、监管目标与建议》,作者史燕平等

2、《对规范融资租赁业监管的思考》,作者邹广明等

 

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广发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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