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第六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杨秀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定,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永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
负责人:姬德勤,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修业,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玲,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皖淮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中景,该厂职员。
上诉人淮南市第六制药厂(以下简称六药厂)、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合肥办事处)、淮南市皖淮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剑锋和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6日,化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化工厂向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028万元,借款用途为化工厂总体排水综合治理项目,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1996年12月起至2001年12月止,贷款利率按年息11.70%计算,按季结息。到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化工厂保证在借款期限内按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1999年12月20日前200万元,2000年12月20日前300万元,2001年12月20日前528万元。开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市支行作为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1996年12月12日,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六药厂为本金1028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向开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合同生效后,开发银行和化工厂如需变更主合同条款,应征得六药厂同意,由六药厂、开发银行、化工厂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开发银行于签订合同的当月发放该笔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化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六药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1999年12月26日,开发银行和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开发银行对化工厂截止1999年12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1028万元和应收未收利息1875538.01元,合计债权为12155538.01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1999年12月21日,开发银行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化工厂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化工厂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2000年1月19日,开发银行在《安徽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化工厂、六药厂其债权转让和担保权利转让事宜。
1997年12月31日,化工厂与建行淮南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824万元,借款用途为技术改造和生产周转,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3日至2000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按月息8.19‰计算,按季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淮南支行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化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1月18日,建行淮南分行与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9341482.44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1999年11月8日,建行淮南分行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化工厂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
2001年7月12日,信达合肥办事处就上述三笔贷款向化工厂、六药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同年7月31日化工厂、六药厂分别在通知的回执上盖章确认。2003年6月19日,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化工厂、担保人六药厂立即履行到期债务的清偿义务。
另查明:1997年11月1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以淮府秘(1997)154号文,同意六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进入中国医药(集团)公司,成为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4月1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药管办(1998)19号文批复,同意中国医药(集团)公司以国有资产整体划拨方式接收六药厂,并成为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经验资,截止到1998年7月31日止,六药厂资产总额为79605196.08元,净资产为28031450.17元。另据医药集团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医药集团公司已将六药厂的经营性资产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新设立的企业中。1998年11月,中国医药(集团)公司从中央直属企业和政府部门脱钩后,变更为医药集团公司。
信达合肥办事处于2003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工厂偿还借款本金1902万元、利息11397614.46元;请求判令六药厂承担本金1028万元、利息5113121.3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医药集团公司在六药厂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开发银行与化工厂、六药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建行淮南支行与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剥离的文件精神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开发银行与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担保人六药厂的担保责任,且六药厂在保证合同中并未与开发银行约定禁止转让债权或者承诺仅对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医药集团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六药厂同意,六药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受让三笔借款合同的债权后,于2001年7月12日,向化工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化工厂在催收通知上予以签收确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03年6月19日,信达合肥办事处又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化工厂催收债权,再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化工厂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公告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信达合肥办事处2003年6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的含有催收债权内容的公告,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化工厂关于信达合肥办事处的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六药厂为化工厂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之后,又于2001年7月31日在信达合肥办事处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故六药厂对化工厂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医药集团公司、六药厂以提供担保不是六药厂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化工厂对所借款项实行分期还款,但在合同中同时又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这意味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又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本案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信达合肥办事处于2003年6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债权公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信达合肥办事处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六药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1997)154号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办(1998)19号文,六药厂已整体加入医药集团公司。企业的资产既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医药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六药厂的资产,在既未对六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在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又对其资产实际进行了处置,导致六药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降低。信达合肥办事处依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要求医药集团公司在其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该院判决:一、化工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合肥办事处借款本金1902万元,利息11397614.46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六药厂对该判决第一项化工厂应偿还信达合肥办事处借款本息中的本金1028万元,利息5113121.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药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化工厂追偿;三、医药集团公司对六药厂的上述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259元,由化工厂负担。
六药厂、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六药厂上诉称:1.六药厂与本案原债权银行及化工厂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六药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债权银行和化工厂通过市政府向六药厂施压并强令的结果,违反了《担保法》第11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本案六药厂与原债权银行及化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明确约定:“禁止债权转让”,但其第五条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任何变更事宜都必须征得六药厂同意,并由当事人三方签订书面协议认可。六药厂的保证是针对国家开发银行的,国家开发银行若要变更债权人,则必须取得六药厂的书面同意。然而事实是,原债权银行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了合同的主债权人,六药厂当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判置《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化工厂对所借款项实行分期还款的具体期限于不顾,仅以1028万元借款的最后一笔款项528万元的还款期限2001年12月20日为合同的履行期限,确定化工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并由此认定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2001年7月12日至2003年7月12日期间,信达合肥办事处既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向六药厂主张权利,仅于2003年6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了所谓“催收公告”。但是《安徽法制报》只是一份“周报”,在省级报纸中不为“有影响”的报纸。因此,该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医药集团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确认1996年12月12日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的保证合同系淮南市政府部门强令六药厂签订的事实。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六药厂是仅对特定债权人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但原债权银行将其对化工厂享有的债权转让于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合同主体发生重大变更时,并未征得六药厂的同意,各方亦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六药厂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医药集团公司接收六药厂财产的具体数额及医药集团公司将六药厂的“经营性资产”投入到其他企业中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未能认定。医药集团公司与淮南市政府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改变的仅是六药厂的隶属关系,六药厂的独立法人地位没变,应依法以自己的财产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的国药集团承担六药厂的担保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才能成立。医药集团公司与信达合肥办事处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让医药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信达合肥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确认。4.上诉人与六药厂之间的财产划拨系政府行为,不是企业行为。划拨时并没有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债务。并且,如果由于接收财产产生其他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信达合肥办事处答辩称:1.本案保证合同有效。1996年12月12日六药厂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不容置疑。上诉人主张保证合同系政府指令的结果,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2.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六药厂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合肥办事处与开发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信达合肥办事处与开发银行均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六药厂和化工厂,六药厂和化工厂于2001年7月31日在有关通知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六药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中不存在保证人因时效而免责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安徽法制报》是由安徽省政法委主办的,发行量达26万份,足见其在安徽省级报纸中的影响力。其他资产管理公司在催收受让的有关债权时,亦选择在该报上发布有关公告。另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医药集团公司应在处置六药厂资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医药集团公司于1999年前后无偿接收了六药厂,六药厂成为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医药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六药厂后,于1999年将六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处置了六药厂的资产。医药集团公司处置六药厂资产的行为属于侵犯其法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化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保证合同事实存在,信达合肥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了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1996年12月12日,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六药厂愿意就本金1028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向开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1999年12月26日,开发银行和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并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化工厂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2000年1月19日,开发银行在《安徽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化工厂、六药厂其债权转让和担保权利转让事宜。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六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六药厂成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医药集团公司为发起人成立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六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开发银行与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六药厂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六药厂、医药集团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系政府指令提供的保证,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且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后至发生纠纷以前,保证人六药厂并未及时主张撤销。六药厂、医药集团公司以提供担保不是六药厂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开发银行和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并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化工厂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化工厂对所借款项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据此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性,同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受让借款合同的债权后,化工厂、六药厂于2001年7月31日在信达合肥办事处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信达合肥办事处于2003年6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债权公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六药厂应对化工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六药厂和医药集团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六药厂的同意,六药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合肥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六药厂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1997)154号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办(1998)19号文,六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六药厂成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医药集团公司为发起人成立的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六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处置了六药厂的资产。上述事实有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财政部的《对医药集团公司等单位拟组建药业股份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函》等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认定。六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由医药集团公司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并未依法由六药厂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由医药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医药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六药厂的资产,既未对六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对六药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原审判决医药集团公司对六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医药集团公司关于“六药厂的独立法人地位没变,应依法以自己的财产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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