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10
【案情介绍】
被告郭某与原告周某丈夫系同单位职工。在2001年上半年,被告郭某用虚拟名“亲亲女生”,并以女性身份,在“QICQ”网络寻呼机上与网名为“孤傲绝伦”、“一夜情”、“温柔男孩”等47名网友进行聊天、谈情,内容十分下流。与此同时,被告郭某将其网名“亲亲女生”明示为原告周某,并将原告周某工作单位、住宅电话号码告知多个网上相对人,并希望进行联系,致先后有数名网上相关人员将电话打到原告周某家中,要求与原告周某处朋友。原告得知后,以被告行为贬低自己的人格,侵犯名誉权和姓名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主张。
【问题】
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1)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2)精神利益中包含的财产性因素损失;(3)生理上的痛苦所要求的填补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
(1)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郭某冒用周某的姓名,在网络上与他人聊天,内容极其庸俗下流,并将周某的住址、电话告知多名网络上的相对人,导致多人打电话到周某家中要与她交朋友,给其精神带来痛苦,构成侵害周某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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