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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走由他人合法持有的自己名下储蓄卡里的钱,是盗窃还是侵占?

2018/11/1

案情:王某为上海XX公司聘用的司机,受害人张某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受害人张某预与妻子离婚,为隐藏名下财产,故与王某商量,用王某的身份证办理农行储蓄卡一张,受害人在卡中存入200万,储蓄卡由受害人持有,后因王某不满XX公司不公平待遇,故离职,离职后王某手头紧张,想起在公司遭遇,越想越觉不公,便持本人身份证去农行挂失并重新办理了储蓄卡,转走卡内资金200万,受害人发现报警,最终被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

讨论:转走由他人合法持有的自己名下储蓄卡里的钱,是盗窃还是侵占?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和平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侵占罪指将他人所有、自己已占有或脱离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为自己所有。所以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关键是财物是否脱离占有及事实上有谁在占有。针对此案情,如果是非王某在占有,王某就是盗窃,如果是王某自身在占有,王某就是侵占。

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针对此案件,律师们展开了讨论。

黄钧捷律师认为:张某同意用王某的储蓄卡存钱,就默认了王某代为保管这笔财物的事实,因此王某对200万合法占有,现王某将200万转走,侵犯的是张某对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占有权,所以应认定王某触犯侵占罪。

张国萍律师认为:虽然200万存在王某的储蓄卡里,但是储蓄卡由张某保管,王某对这200万并没有占有事实,王某未经张某同意转走张某的200万,不光侵犯了张某的财产,也侵犯了张某的合法占有,所以王某触犯盗窃罪。

夏永恒主任指出,钱是由张某存到储蓄卡中,张某享有对银行200万的债权而不是对200万的所有权,王某私下转走200万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的是银行对200万的的占有,银行可以立即根据合同,减少对张某的存款债权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最终受损的依旧是张某。但针对王某逮捕后退回赃物,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为王某做罪轻辩护。

最终经过法院审判,以盗窃罪论处,但结合律师的辩护意见,减轻了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对占有状态认识错误,误以为财物已脱离所有人占有或自己占有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一:张三在公交车上见乘客李四下车忘记带走身边的包,于是将包占为己有,实际包为司机王五所有。将侵占罪作为大前提,张三主观上想侵占此包,客观上实施了侵占行为,张三构成侵占罪既遂;将盗窃罪作为大前提,虽然客观上有盗窃行为,但此行为可以评价为侵占行为,张三也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其没有盗窃的故意。

案例二:张三在公交车上欲盗窃司机王五的包,下车时将包拿走,实际上包是乘客李四下车后遗忘在车上的,张三主观上想盗窃,客观上拿走的是他人遗忘物,是侵占行为。将侵占罪作为大前提,张三构成侵占罪既遂,因为客观上实施了侵占行为,主观上虽为盗窃故意,但盗窃故意可包容评价为侵占故意;将盗窃罪作为大前提,张三客观上有盗窃他人财物的危险性,构成盗窃罪未遂,盗窃罪与侵占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由上诉两个案例可看出盗窃罪和侵占罪具有包容评价关系,二者都是取得型财产犯罪,盗窃罪可以包容评价为侵占罪,即盗窃行为可以包容评价为侵占行为,盗窃故意可以包容评价为侵占故意。以上两种认识错误的情形,都是真实的认识错误,属于不同犯罪构成中的对象错误,由于盗窃可以包容评价为侵占,所以无论以上那种情形,都构成侵占罪。由于盗窃罪是重罪,侵占罪是轻罪,故实践中还是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最有利的辩护。

依据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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