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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白翔与张伟、陈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林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9/26

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1民初3894号


  原告:白翔,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强、何崇滨,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陈躬强,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徐碧一村6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7594C。


  代表人:洪振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5994457P。


  法定代表人陈正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林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山林业综合楼三楼304-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157878604N。


  法定代表人:林昆珅,公司经理。


  原告白翔与被告张伟、陈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分公司”)、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测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及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龙岩市新罗区林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白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强,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被告上航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陈躬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翔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962.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伟驾驶登记在被告陈躬强名下的闽G29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1922挂挂车与登记在被告上航测绘公司名下,由其员工项敏军驾驶的浙B79P80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多名乘坐在浙B79P80号轻型货车内的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3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项敏军对本起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告陈躬强名下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救治,治疗20天后,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6天,两次合计住院治疗116天。在惠安县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3458.24元,在福建省立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41872.38元。出院后又经过多次门诊,支付门诊费用4247.31元,共计支出医疗费为289577.93元;因护理需要支出护理费5488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中一人按260元/天计算,另外一人系原告配偶,按3600元/月即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90天,由原告配偶护理,按120元/天计算)。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0元(根据住院116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皮裂伤、坐骨骨折,左额叶、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中颅底骨折,右额颞部及左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及左髋臼,第2、3骶骨骨折,双侧少量胸水,腹水,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贫血(出血后);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乳突炎,筛窦炎,乳突骨折等。2015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钢板取出医疗费12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原告经治疗后现仍有后遗症,仍需继续门诊复查,后续相关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加重等损失,仍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在浙江省宁波市居住和上班,并在当地缴纳了社会保险,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连续居住已超出1年以上,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本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14844.80元(根据宁波市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数据显示,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为47852元/年×20年×12%)。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1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误工180日即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1860元。另外因本起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近4个月,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各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发生交通费用为3500元。


  被告张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辨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陈躬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辨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作为涉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组成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是主挂车,因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公司只承担比例赔偿责任,闽F1922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若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本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门诊费用清单。经初步审核,有相当部分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属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依法剔除。如果原告对此不认可,恳请就原告治疗费用中的不合理费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依鉴定结果确定合理医疗费用的金额。剔除不合理费用后,医保自付费用(即非医保费用)有36545元,应由事故责任人自行分担。另原告诉请的外购药物产生的费用计2027.7元,无医疗机构意见佐证,依法不能列入原告损失。2、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应支持;退一步而言,本公司同意确定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15天,伙食补助费依当地规定计算。4、营养费:同意酌情确定2700元,诉请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两处,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1%计,赔偿标准由法庭依法处理。6、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7、护理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90天,并非指出院后还需护理90天。原告住院115天,已超90天的护理期,即使护理期按住院的115天计,每天护理报酬按120元计算,护理费仅为13800元。8、误工费:原告为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属有固定收入人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应提供受伤后误工6个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及银行记录,以该记录上体现的收入减少数额予以确定误工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5000元过高,同意按4000元确定。10、交通费应有有效票据,且应与实际支出相符,否则不能支持此费用。三、关于赔偿的意见。原告以上损失中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如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由事故责任人自行分担。原告以上损失中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基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张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故闽G29270号牵引车(闽F1922挂车)一方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相应地本公司与闽F1922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比例共同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若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本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35%赔偿责任。四、涉案事故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后,确定本案原告应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被告上航测绘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辨称,一、原告诉称情况属实;所主张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本公司表示基本认可,最终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裁判。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的诉求,本公司认为,被告张伟与被告陈躬强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公司仅根据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3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驾驶员项敏军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应当按照七三开的比例,由被告张伟与被告陈躬强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总额的70%,由项敏军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总额的30%。项敏军系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本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事故,本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本公司已垫付5位伤者各项费用合计为355580.35元。其中垫付原告白翔医疗费286371.67元、护理费1900元,共计288271.67元。五、原告应当返还给本公司的款项,应判决由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本公司。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因各受害人家境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要求本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本公司根据受害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并经与被告陈躬强协商,由受害方、陈躬强及本公司三方签署一份《三方协议》,根据该三方协议的约定,受害方及陈躬强均一致认可,在本公司垫付医疗费后,今后陈躬强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直接支付至本公司账户。


  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本公司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二、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33060号)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明确确定了当事人及事故车辆闽G29270号、浙B79P80过错为两位驾驶员张伟、项敏军。闽F1922挂是无动力挂车,是在牵引车牵引的情形下,跟随牵引车行驶于路上;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故挂车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且挂车在交警挂牌上户及年检时,并不要求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三、2015年1月13日,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与车主陈躬强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陈躬强将自己所有的闽F1922挂车挂靠在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现有F1922挂壹辆挂靠甲方,……如乙方在经营中造成亏损或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的债权债务,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连带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本公司未参与挂靠车辆的运输经营活动,整个运输经营活动均由实际车主陈躬强自主安排,货源和客户由实际车主联系,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产生的收入由实际车主支付和获取,驾驶员也由实际车主雇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闽G29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1922挂号挂车,由东桥中化四号路口往东桥埭仔港口方向行驶,至中化码头交叉路口路段,与其行驶方向路右路口行驶出来由项敏军驾驶附载冯建龙、江振、白翔、周成龙的浙B79P80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敏军、冯建龙、江振、白翔、周成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9日对本事故作出第201533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项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建龙、江振、白翔、周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翔先后入住惠安县医院及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闽G29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躬强,该车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闽F1922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躬强自认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对挂靠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伟系被告陈躬强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项敏军系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上航测绘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航测绘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88271.67元。另被告陈躬强、被告上航测绘公司、原告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上航测绘公司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剩余代为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由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上航测绘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躬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上航测绘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准予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金额及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与损伤治疗存在关联性费用为285807.99元;无法认定及排除与损伤治疗存在关联性的诊疗项目费用为1578.34元;不予参与损伤治疗伤情关联性说明的费用为3700.9元。2、原告伤情治疗与损伤存在关联性的诊疗项目费用285807.99元中,不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66674.50元,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219133.49元;无法认定及排除与损伤治疗存在关联性的诊疗项目部分,属于非医范畴;医疗机构以外票据,不予以非医保鉴定。


本院另查明,本院受理的本起事故另四名伤者冯建龙、江振、项敏军、周成龙另案提起诉讼中,经审查认定:1、(2016)闽0521民初3896号一案中,原告冯建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83703.6元,其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计52344.4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计129359.2元;2、(2016)闽0521民初3897号一案中,原告江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5757.02元,其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计4357.02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计1400元;3、(2016)闽0521民初3898号一案中,原告项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566.21元,其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计5166.21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计1400元;4、(2016)闽0521民初3899号一案中,原告周成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5725.66元,其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计4325.66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计14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闽F1922挂号挂车是否应在各自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与闽G29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白翔认为,挂车与主车是一体的,所以挂车和主车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张伟驾驶的闽G29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主挂车,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只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闽F1922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若闽F1922挂号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相应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陈躬强认为,主车和挂车是一体的,且挂车无法投保,所以挂车不需要再另行承担责任,应直接由主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在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商业险的前提下,才是主、挂车按照比例承担商业险。


  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答辩中认为,闽F1922挂是无动力挂车,是在牵引车牵引的情形下,跟随牵引车行驶于路上;根据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挂车在交警办理挂牌上户及年检时,并不要求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挂车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闽F1922挂号挂车属于无动力挂车,是在闽G29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下行驶,其与主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况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只有在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商业险的前提下,才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闽F1922挂号挂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只要在投保主车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就应当全额赔偿。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以闽F1922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只应承担35%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约定的合同条款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双方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6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304651、04947712、04947713、04947714、04947715、04947716,合计金额43935.61元)、福建省立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发票号码为04153351,金额241872.38元),均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相应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921084、01461486、14130284、14188387,合计金额893.52元)、宁波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105583831、2105593333、2105706385、2105706384、2105707256、2105725427、2105725257、2106634850,合计金额360.92元)、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380051700、2380481771,合计金额277.9元)、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收费票据4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438094634、1437909757、1438092899、1440895844,合计金额46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无相关门诊病历,经鉴定机构结合临床诊疗常规,认为其符合损伤后果复查范畴,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福建宜又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782322,金额220.9元)、福建省立医院劳动服务公司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3743890,金额1580元),为医疗机构以外票据,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外购的意见或相关医嘱,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即医疗费287386.3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8252.84元(鉴定非医保66674.5元+无法排除的诊疗项目1578.3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附加十级伤残,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中记载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国家统计局宁波调查队“2015年度宁波市居民收支数据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原告主张的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852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94274.4元(47852元/年×20年×11%)。3、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本可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原告最后定残前一日共182天。原告请求按180天计算,可以照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自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间的工资收入清单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证明”,鉴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标准不一,其提供的近三年平均工资经计算约为4837.58元/月,故其误工费为29025.48元(6个月×4837.58元/月)。4、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上航测绘公司提交的付款方名称为“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发票联(发票号码为03268630,金额1900元),因没有载明具体需要护理人员名字即护理对象,且没有注明相应的护理时间及护理金额,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作为计算护理费用的依据。住院期间护理按实际住院116天、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提供的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90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部分依赖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应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48.58元/天计算,即护理费21246.94元[(148.58元/天×116天)+(鉴定伤后护理90天×148.58元/天×30%)]。5、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住院116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酌定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27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取内固定物经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10、鉴定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即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463113.15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驾驶闽G29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1922挂号挂车与其行驶方向路右路口行驶出由项敏军驾驶附载冯建龙、江振、白翔、周成龙的浙B79P80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敏军、冯建龙、江振、白翔、周成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33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项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建龙、江振、白翔、周成龙无责任,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463113.1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计为155546.8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计为30556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张伟驾驶的肇事闽G29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先行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白翔及另案原告冯建龙、江振、周成龙、项敏军的经济损失,由其五人按各自损失数额在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予以分配获赔。根据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原告白翔及另案原告冯建龙、江振、项敏军、周成龙四人的损失数额,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白翔8219.49元(原告白翔该项下损失数额305566.33元÷五人该项下损失总额371759.62元×10000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8219.49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白翔59182.99元(原告白翔该项下损失数额155546.82元÷五人强制险该项下总额289106.02元×110000元),二项合计67402.4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伟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张伟系被告陈躬强雇佣的驾驶员,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陈躬强应对被告张伟给原告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276997.47元[(原告总损失463113.15元-交强险赔偿额67402.48元)×70%]。原告请求被告张伟与被告陈躬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被告上航测绘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其对项敏军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18713.2元[(原告总损失463113.15元-交强险赔偿额67402.48元)×30%]。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虽作为肇事闽F1922挂号挂车的被挂靠单位,但该车属于无动力挂车,是在闽G29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下行驶,其非纯粹机动车,故原告请求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与被告陈躬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伟驾驶的肇事闽G29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于原告白翔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类药费用68252.84元,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不承担非医保类用药费用,故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4974.12元[(原告白翔总损失463113.15元-交强险赔偿额67402.48元)-(非医保费用68252.84元-交强险已支付8219.49元)×70%]。被告陈躬强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均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躬强应自行承担42023.35元(被告陈躬强应承担赔偿款276997.47元-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4974.12元)。被告上航测绘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88271.67元,可在原告白翔应获赔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上航测绘公司代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垫付的款项为169504.47元(被告上航测绘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88271.67元-被告上航测绘公司应自行承担的118713.2元),可由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直接返还给被告上航测绘公司。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提出的其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只应承担35%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被告张伟、陈躬强、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翔67402.48元。


  二、被告陈躬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翔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6997.47元,扣除被告上航测绘公司代为垫付的169504.47元后,尚应赔偿原告107493元;该款项其中6546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白翔。


  三、驳回原告白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原告白翔负担3098元,由被告陈躬强负担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作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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