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9/11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告):候宏军,男,45岁,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现住上海市虹梅南路。
被上诉人(被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候宏军因与被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候宏军诉称:其与被告隆茂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将其安排至原上海澳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联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改名为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公司其于2012年3月21日受了工伤,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76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2元。
被告隆茂公司辩称:其与欧文斯公司签订过期限为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未续签。原告侯宏军系其派遣至欧文斯公司工作,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2月底到期,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受伤,此时已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原告伤愈后于同年7月16日恢复上班,同年7月27日即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欧文斯公司开除。同年8月15日其接到了欧文斯公司的开除通知,故于同年8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其认为,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欧文斯公司将之合法退回,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第1、2项诉请也由于原告系被合法解除而不符合支付条件,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另,按照其与欧文斯公司的约定,即使应支付原告费用,付款义务也应当由欧文斯公司承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茂公司将原告候宏军安排至澳联公司工作,月工资1140元.若原告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储运车间修理木托盘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治结论为左食指挫裂伤,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同年4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27日,该局作出长宁人社认结字(2012)第0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8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长)字1207-005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上述工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年7月19日,澳联公司向原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当日擅自离岗回家睡觉,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对该蓄意怠工之违纪行为予以三类违纪处罚,处罚内容为最后书面警告并罚款200元。原告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同年7月26日,澳联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当日拒绝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该违纪事实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调动及其他命令,作三类违纪处罚,因原告已于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触犯三类违纪规则,故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开除处分。原告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次日,澳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因原告多次违反其处管理制度,故予以开除处分,并附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员工违纪处罚单。同年8月15日,澳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同年7月26日离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同年7月止。
被告隆茂公司为原告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2013年2月,澳联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更名为欧文斯公司。
2012年4月11日,原告候宏军以被告隆茂公司及欧文斯公司(为行文统一,以下统一表述为欧文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多项费用。后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237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裁决中确认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与欧文斯公司间为劳务用工关系。原、被告及欧文斯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均未起诉,该裁决已生效。
2012年10月8日,原告候宏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隆茂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2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同年11月3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706号裁决,由被吿支付原告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的就医交通费148元、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933.30元,欧文斯公司对前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就医交通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的部分)。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令欧文斯公司和被告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差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归还工作服等物品。被告则要求判令无须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交通费及工资。法院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363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在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欧文斯公司则为实际用工单位,而原告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只打考勤卡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工作表现有违劳动纪律,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等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1332.45元、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欧文斯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24元,欧文斯公司对此124元交通费承担连带责任并另行支付原告交通费24元,驳回原告包括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内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及欧文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8号案立案受理。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查明包括如下事实:欧文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0年10月16日到期后未再续签,但此后双方仍在按照原协议履行,欧文斯公司定期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工工资及管理费付至被告处,被告亦在开具发票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的2012年4月17日作为用人单位申请为原告认定工伤,故确认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欧文斯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故对原告要求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欧文斯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难予支持;原告对于其所称的欧文斯公司同意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只需上下班打卡无需实际提供劳动,及其因伤势情况而在上班时间内需回家休息的主张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的表现明显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据此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难予支持。在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欧文斯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欧文斯公司无需对被告应付交通费124元承担连带责任,维持其余原审判决内容的终审判决。
2013年12月4日,原告候宏军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6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通字第2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隆茂公司因原告候宏军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属合法解除,且此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候宏军要求被告隆茂公司支付其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依据。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前述同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合法解除,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该一次性待遇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
驳回原告候宏军的诉讼请求:
候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隆茂公司违法解除与候宏军的劳动关系,候宏军有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情证明单,2012年7月19日及26日均在病假期间。隆茂公司人事考虑到候宏军伤情,同意候宏军只需上下班打卡无需实际提供劳动。所以澳联公司开除决定中的两次违纪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候宏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隆茂公司支付:1.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2.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7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64元;4.不能恢复劳动关系补偿金三个月6498元;5.强行违纪罚款200元;6.工伤医药费500.40元;7.年休假882元;8.确认隆茂公司的开除决定无效,并撤销该开除决定。
被上诉人隆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隆茂公司为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隆茂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记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隆茂公司应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候宏军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
一、撤销(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三、驳回候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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